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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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因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70號、第3924號、第3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一、二各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各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各欄所犯之罪,均褫奪公權捌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捌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沒收。
事實
一、丁○○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案紀錄,又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96年7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丁○○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能非法販賣、轉讓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代價,分別出售予戊○○、甲○○施用(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丁○○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予乙○○施用。
四、嗣丁○○於97年7月10日10時40分許,為警持拘票在花蓮縣○○鄉○○村○○○街○○○巷口拘提到案,並於丁○○之褲袋扣得用以販賣、轉讓毒品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1具而查獲。
五、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於證人戊○○、甲○○、乙○○、吳英玉於偵查中之證詞、以及警方依據通訊監察錄音內容暨譯文、扣案之行動電話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其具結後就其親身經歷所為證述,並無不法取供而顯不可信之情況;而扣案行動電話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經偵辦員警合法取得;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戊○○部分(附表一編號1、2):
㈠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
地點與戊○○見面,惟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戊○○之犯行,辯稱:沒有販賣海洛因給戊○○,97年5月21日是與戊○○分別出資向丙○○購買,戊○○直接將購毒的錢交給丙○○,沒有經過被告;97年5月24日是戊○○向丙○○購買,被告僅是轉交購毒的錢給丙○○而已云云。
㈡查本件係員警監聽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聽記錄後
,查知戊○○與被告之通訊紀錄而通知戊○○到案,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檢察官提示97年5月21日上午9時31分04秒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後(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卷三第63頁通訊譯文),戊○○向檢察官證稱:這1通電話是丁○○打給我,他跟我說他有毒品,問我要不要,在通話中所說的「好空的」,是指毒品,後來約在車站的「陽光網咖」附近的銘星旅社,那1次向丁○○買海洛因3000元,是丁○○親自將毒品交給我的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70號卷第90頁);又提示97年5月24日上午11時10分26秒起至11時40分30秒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見同上花蓮分局卷三第66-67頁),戊○○證稱:這次是要向他買毒品,該次向丁○○買了3000元0.4公克的海洛因,交易地點在北埔的天公廟,時間大概是中午的時候,那天他載了一個人來,毒品是那個人拿給丁○○後丁○○再拿給我的,前後總共向丁○○買過毒品交易成功的共2次等語(見同上花蓮地檢署偵查卷第91-92頁),並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互核相符可稽,證人戊○○之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㈢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改稱:不是向被告買,97
年5月21日是與被告向丙○○購買,97年5月24日是證人自己向丙○○購買,被告僅是轉交購毒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92-94頁)。惟查:
⒈依97年5月21日9時31分4秒許被告與戊○○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麥:好空的。闕:你有「好空的」喔。麥:
對…。」內容(見同上花蓮分局卷三第63頁),是被告打電話給戊○○告知有「好空的」(應係好康的音譯)毒品,問戊○○要不要,並無任何提及向丙○○購買海洛因之言詞或討論,有上揭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稽,顯非戊○○與被告向丙○○購買毒品,且該次交易是被告與戊○○在銘星旅社內交易,係被告親自交付海洛因給戊○○,並收取金錢,丙○○並不在現場,亦據戊○○於偵查中及本院證述明確(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70號卷第90頁、本院卷第93頁)。
查證人戊○○於偵查中係在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戊○○與被告並無怨隙,自無在偵查中故意誣陷被告之理,且依被告所辯該次交易係戊○○直接將購毒的錢交給丙○○,沒有經過被告,惟證人戊○○於本院證述係向丙○○購買,是被告先幫其出錢,其再還給被告云云,互核顯有不符。準此判斷,證人戊○○於偵查中所述,在案發初期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應當較少受外界、被告或相關被告辯詞之干擾、污染及影響,且又無任何受到強暴、脅迫等相類情形而為陳述之情形,顯然其於偵查中所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並綜合證人戊○○與被告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判斷,當以證人戊○○於偵查中所述,為屬可採,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與被告向丙○○購買,被告先幫其出錢,錢再還給被告云云,顯係事後附和、迴護被告之詞。是被告上開所辯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迴護、附和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於97年5月21日上午10許在花蓮市銘星旅社販賣3000元海洛因給證人戊○○之犯行(附表一編號1部分),可堪認定。
⒉又於97年5月24日上午11時40分許,被告與戊○○在花
蓮縣新城鄉北埔天公廟交易海洛因時,丙○○雖與被告一起到場,惟:
①97年5月24日11時10分26秒戊○○打電話給被告「闕
:方便去找你嗎?麥:好哇。闕:可以嗎?麥:你馬上來嗎?闕:我現在就過去。麥:好哇。闕:有喔?麥:有啦。」之內容(見同上花蓮分局卷三第66頁),是戊○○要向被告買毒品(見戊○○於偵查中證詞),而戊○○問被告:「有喔」,被告直接回答:「有啦」,足見戊○○係要向被告買毒品,並非向丙○○購買或由被告代為聯絡之情。
②而當日上午11時11分07秒被告撥電話給戊○○「…。
麥:我們要去拿喔。闕:還要去拿喔。麥:很快呀。
闕:沒有馬上喔。麥:我這邊沒有了,要下午了。闕:要多久?麥:我們去拿一下子而已。…。」(見同上花蓮分局卷三第66頁),依上開被告表示他那邊沒有了,要去拿,戊○○回答「還要去拿喔」等語內容,亦足見戊○○係要向被告買毒品,並無預見要去向丙○○或第三人拿毒品之情事。是依上開2通電話內容顯示,證人戊○○於本院改稱係向丙○○購買云云,與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不符,顯有不實。
③繼之,同日上午11時24分29秒被告與丙○○通話內容
「…。麥:我說你那裡有沒有啦8分之1啦。陳:我沒有東西。麥:怎樣。陳:我那有東西啦。麥:那個志兄電話多少?陳:你過來家裡啦,麥:你過來家裡。
陳:我沒有東西,你過來家裡我幫你找人…我們聊天啦。麥:喔。」,乃被告向丙○○調毒品之通話。
④而同日上午11時29分34秒、11時40分30秒均為被告與
戊○○電話聯絡交易地點之內容。當日上午11時40分30秒許戊○○到交易地點後,丙○○與被告一起到場,由丙○○拿出毒品給被告,再由被告交付毒品給戊○○,戊○○則將錢交付被告,再由被告交付給丙○○,為戊○○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由交易情形及上述通訊內容,已可認戊○○交易之對象係被告,而非丙○○,且證人戊○○證述丙○○不想跟證人接觸,亦顯見丙○○販賣之對象係被告,是戊○○與丙○○間並無交易之合意,該次毒品交易係戊○○與被告之交易可堪認定。
⑤再97年5月25日21時15分44秒被告傳簡訊給戊○○內
容「小兄弟,沒什麼事啦,我只是想告訴你我這邊的小姐開始上班了,而且每個都有氣質又漂亮喔,可以來看看啦,OK,就這樣拜拜。」之內容,是被告通知戊○○他有不錯的毒品叫戊○○去看看之意思,業據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同上花蓮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370號卷第92頁)。
⑥綜上各情,依被告與戊○○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暨交
易毒品情形,並參被告於97年5月25日進貨後隨即以簡訊通知戊○○去看貨之簡訊內容,足見97年5月24日之交易,戊○○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僅因被告正好沒貨,而向丙○○調貨,然戊○○購買之對象仍是被告,而非丙○○,丙○○於該次毒品買賣應係被告之上手可明。被告上開所辯及證人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事後迴護、附和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
被告於97年5月24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北埔天公廟附近販賣3000元海洛因給證人戊○○之犯行(附表一編號2部分),亦可堪認定。
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甲○○部分(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甲○○之
犯行,辯稱:甲○○購買4次毒品之對象係丙○○,被告只是負責聯絡丙○○或陪同在現場而已云云。
㈡查證人甲○○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時間、地點向
被告購買第一級海洛因毒品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97年8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同上花蓮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370號卷第127-129頁),並有證人甲○○與被告間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而其中2次在花蓮市德興棒球場交易時甲○○之女友吳英玉亦在場見聞,亦據證人吳英玉於97年8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見同上花蓮地檢署偵查卷第81-83頁)。證人吳英玉於97年8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及甲○○於97年8月1日、97年8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次數,與甲○○於97年8月26日證述之時間、次數雖有所出入,惟其等歷次證述證人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基本事實,均堅定且前後一致,證人甲○○確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實應可確認。而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事物注意、觀察、記憶能力不同而有差異,實無法期待每人對於過往事物發生之時點均能正確陳述,證人甲○○及吳英玉對於甲○○購買海洛因之時間不能正確記憶,應屬常情。又甲○○係以電話為工具與被告聯絡,檢察官於97年8月26日訊問證人甲○○時,經提示證人甲○○與被告之通聯紀錄輔助證人回復記憶,是證人甲○○於97年8月26日依通聯紀錄所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應屬有據較為可採。且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時間與甲○○或丙○○因交易毒品而至各該地點,為被告所不爭執,證人甲○○證述於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各該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應認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甲○○購買4次毒品之對象係丙○○,被告
只是負責聯絡丙○○或陪同在現場而已云云。惟查,證人甲○○於97年5月27日13分44秒曾與被告通訊內容「…。
呂:找你。麥:急的要死了,找我。呂:真的啦。麥:怎樣。呂:就是那個呀。麥:那個…。呂:就是要那個呀。麥:是喔。呂:你不是有嗎?麥:你在那裡?呂:我在車站,富堡附近。麥:喔,好。」(見同上花蓮分局卷三第第70頁),依證人甲○○證述該次交易雖未成功,惟由該通訊內容顯示被告乃直接販賣者,可見被告係證人甲○○購買毒品施用之來源者之一。再查,證人甲○○於偵查中係在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且證人甲○○於偵查中多次就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基本事實之證述均堅定為相同證述,而甲○○與被告並無怨隙,自無在偵查中故意誣陷被告之理,再綜合證人甲○○與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購買毒品期間密集之通聯紀錄,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判斷,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述,為屬可採。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各該金額數量之海洛因給證人甲○○之犯行,亦可堪認定。被告雖經聲請再訊問證人甲○○,惟經本院多次傳訊均未到庭,經拘提亦未拘獲,本院無從訊問,經審酌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多次證述均堅定向被告購買之事實,且於97年8月26日偵訊中依通聯紀錄就購買之時間、次數均已證述明確,核無再訊問必要,併予敘明。
三、按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俱臻明確以外,委難查得其情。惟不論販賣之人究係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無不同,且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刑甚重,苟無利潤可圖,被告無任意將海洛因讓與他人之可能。再被告與前開購毒者並非至親好友,被告肯甘冒風險,將海洛因出售予購毒之人,自係其間有利可圖所致,且參被告於戊○○、甲○○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均奔走、在場,及被告於警詢自承「是戊○○叫我幫他找毒品,我都沒有賺他的錢,只是我們買到海洛因後戊○○會分一點給我吸食」等語,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至堪認定。
四、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附表二部分):㈠訊據被告對於97年5月17日晚上某時許,在花蓮縣○○鄉
○○村○○○街○○○號,無償轉讓約500元至1000元之海洛因給證人乙○○施用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此部分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㈡惟被告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於97年5月18日晚上
在花蓮縣○○鄉○○村○○○街○○○號無償轉讓約500元至1000元之海洛因給乙○○施用之事實,辯稱:97年5月18日那天沒有毒品可以給乙○○施用云云。
㈢查被告於97年5月18日晚上在花蓮縣○○鄉○○村○○○
街○○○號住處,無償轉讓約500元至1000元之海洛因給證人乙○○施用之事實迭據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70號卷第111-112頁、本院卷第105-108頁),且查97年5月18日晚上證人乙○○確實在被告上揭住處,並替被告接聽及撥打電話之事實,亦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稽,證人乙○○證述在當晚被告亦無償提供海洛因供其施用之事實堪認實在。被告空言否認辯稱當日無海洛因可提供云云,應屬卸責之詞,無可採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乙○○施用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給戊○○、甲○○,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乙○○施用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能非法販賣、轉讓。核被告就附表一各欄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各欄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轉讓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依現有證據,被告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犯行,時間、地點均截然可分,顯見係分別起意,其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死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且有施用毒品前科,應知悉販賣毒品所涉犯之罪行重大,竟仍以身試法,為謀取私利而犯本案,販賣海洛因予他人,影響國民健康甚鉅,行為實屬不該,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圖以卸責,委無足取,惟本件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不多,每次數量亦微,依其出售之數量,不能認為係大量購入,僅係因被告沈溺於毒品進而販毒圖利,其獲利不高,其犯罪情節與大中盤毒梟者有別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確有值憫恕之處,縱令量處最低刑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為鼓勵其脫離毒品控制之決心及給予自新機會,本院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7年7月10日為警查獲時,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為丙○○,有97年7月10日被告之警詢筆錄及97年8月27日被告之偵查筆錄在卷足憑,而丙○○確因被告供述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460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辦中,業據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604號卷宗核閱屬實,應認被告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之。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為圖營利而為上開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使他人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引發更多各種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社會國家之侵害頗深,及衡酌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期間長短、犯罪所得不多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附表一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性質,認被告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宣告褫奪公權8年。
五、沒收:㈠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1萬元,此部分財物雖未經
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
使用供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9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沈培錚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號│犯罪行為│論罪法條│量處刑度│應沒收之物│├──┼────────┼────┼────────┼────────┤│1│97年5月21日上午│毒品危害│處有期徒刑拾陸年│①新臺幣參仟元沒│││10時許,在花蓮縣│防制條例│。褫奪公權捌年。│收之。如全部或│││花蓮市火車站前之│第4條第1││一部不能沒收時│││銘星旅社內將約│項之販賣││以其財產抵償之│││0.4公克之海洛因│第一級毒││。│││以新臺幣(下同)│品罪││②門號0000000000│││參仟元販賣給闕勤│││號行動電話壹具(│││府。│││含SIM卡)沒收。│││││││├──┼────────┼────┼────────┼────────┤│2│97年5月24日上午│毒品危害│處有期徒刑拾陸年│①新臺幣參仟元沒│││11時40分許,在花│防制條例│。褫奪公權捌年。│收之。如全部或│││蓮縣新城鄉北埔天│第4條第1││一部不能沒收時│││公廟附近,將約│項之販賣││以其財產抵償之│││0.4公克之海洛因│第一級毒││。│││以參仟元販賣給闕│品罪││②門號0000000000│││勤府。│││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沒收││││││。│├──┼────────┼────┼────────┼────────┤│3│97年5月29日下午│毒品危害│處有期徒刑拾伍年│①新臺幣壹仟元沒│││2、3時許,在花蓮│防制條例│陸月。褫奪公權捌│收之。如全部或│││縣吉安鄉宜昌國中│第4條第1│年。│一部不能沒收時│││附近,將不詳數量│項之販賣││以其財產抵償之│││之海洛因以壹仟元│第一級毒││。│││販賣給甲○○。│品罪││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沒收││││││。│││││││├──┼────────┼────┼────────┼────────┤│4│97年7月2日18時許│毒品危害│處有期徒刑拾伍年│①新臺幣壹仟元沒│││,在花蓮縣花蓮市│防制條例│陸月。褫奪公權捌│收之。如全部或│││德興棒球場附近,│第4條第1│年。│一部不能沒收時│││將不詳數量之海洛│項之販賣││以其財產抵償之│││因以壹仟元販賣給│第一級毒││。│││甲○○。│品罪││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沒收││││││。│├──┼────────┼────┼────────┼────────┤│5│97年7月3日下午3│毒品危害│處有期徒刑拾伍年│①新臺幣壹仟元沒│││、4時許,在花蓮│防制條例│陸月。褫奪公權捌│收之。如全部或│││縣花蓮市德興棒球│第4條第1│年。│一部不能沒收時│││場附近,將不詳數│項之販賣││以其財產抵償之│││量之海洛因以壹仟│第一級毒││。│││元販賣給甲○○。│品罪││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沒收││││││。│├──┼────────┼────┼────────┼────────┤│6│97年7月3日晚上8│毒品危害│處有期徒刑拾伍年│①新臺幣壹仟元沒│││時許,在花蓮縣花│防制條例│陸月。褫奪公權捌│收之。如全部或│││蓮市德興棒球場附│第4條第1│年。│一部不能沒收時│││近,將不詳數量之│項之販賣││以其財產抵償之│││海洛因以壹仟元販│第一級毒││。│││賣給甲○○。│品罪││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沒收││││││。│└──┴────────┴────┴────────┴────────┘附表二:被告丁○○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號│犯罪行為│論罪法條│量處刑度│應沒收之物│├──┼────────┼────┼────────┼────────┤│1│97年5月17日晚上│毒品危害│處有期徒刑壹年貳│①門號0000000000│││某時許,在花蓮縣│防制條例│月。│行動電話壹具(│││吉安鄉慶豐村慶豐│第8條第1││含SIM卡)沒收│││十街100號,無償│項之轉讓││。│││轉讓約伍佰元至壹│第一級毒│││││仟元數量之海洛因│品罪│││││給乙○○施用。││││││││││├──┼────────┼────┼────────┼────────┤│2│97年5月18日晚上│毒品危害│處有期徒刑壹年貳│①門號0000000000│││某時許,在花蓮縣│防制條例│月。│行動電話壹具(│││吉安鄉慶豐村慶豐│第8條第1││含SIM卡)沒收│││十街100號,無償│項之轉讓││。│││轉讓約伍佰元至壹│第一級毒│││││仟元數量之海洛因│品罪│││││給乙○○施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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