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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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三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㈠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另於九十五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此二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㈡又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再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及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因㈠、㈡部分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入監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某時,在臺中市○○路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附近公園馬路邊,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乙○○所有,原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發現失竊)停放該處,且該機車電門已開啟(未插用鑰匙),認有機可趁,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腳踩發動之方式,啟動引擎,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九十七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二月三日凌晨四時許,甲○○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經巡邏員警以電腦查詢得知該機車為失竊車輛,乃通報上級,並由上級指派其他員警前往該處埋伏,嗣甲○○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前往該處取車時,即當場為埋伏之員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查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原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號前,而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發現失竊等語明確,復有被害人乙○○領回失竊機車後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查獲被告之現場及上開機車照片七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另於九十五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此二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㈡又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再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及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因㈠、㈡部分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入監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交通工具使用,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行為實不足取,惟念本件被害人已領回失竊機車,所受損害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又坦承犯行,顯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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