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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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48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訴訟代理人癸○○被告壬○○
丙○○丁○○乙○○戊○○己○○甲○○庚○○辛○○上1被告法定代理人
子○○
號7樓-2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壬○○、丁○○、乙○○、戊○○、己○○、甲○○、庚○○、辛○○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江 陳秀錦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丙○○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壬○○、丁○○、乙○○、戊○○、己○○、甲○○、庚○○、辛○○在繼承被繼承人 江陳秀錦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被告壬○○、丙○○、丁○○、乙○○、戊○○、己○○、甲○○、庚○○、辛○○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本金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5年1月24日,邀同訴外人江陳秀錦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5年01月24日起至96年1月24日止,利息按年息4.690%計算,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詎被告丙○○及訴外人江陳秀錦等自95年8月24日起即不依約定繳納利息,雖經催告,均未依約償還,仍滯欠原告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訴外人江陳秀錦已於96年4月25日死亡,被告壬○○、丁○○、乙○○、戊○○、己○○、甲○○、庚○○、辛○○為其限定繼承人,對訴外人江陳秀錦之債務,應於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參、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交易明細、被告等之戶籍謄本、訴外人江陳秀錦之除戶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可堪採信。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1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借款以被告丙○○為借款人、江陳秀錦為連帶保證人,其2人未依約清償而對原告負有連帶清償之債務,訴外人江陳秀錦死亡後,被告壬○○、丁○○、乙○○、戊○○、己○○、甲○○、庚○○、辛○○為繼承人,且業向法院聲請為限定之繼承,揆諸前開說明,上開被告壬○○、丁○○、乙○○、戊○○、己○○、甲○○、庚○○、辛○○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計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由敗訴之被告被告壬○○、丁○○、乙○○、戊○○、己○○、甲○○、庚○○、辛○○在其繼承被繼承人江陳秀錦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丙○○連帶負擔。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