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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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18號上訴人 賴秋基 即全海岸活蝦之家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64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復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 胡森榮 係上訴人之員工,採購蒜頭之方式係上訴人委由訴外人 胡榮森 並交付現金於伊,凡伊有按時交貨於餐廳即可,至於伊向何人購買?如何採購?上訴人從未過問,故無上訴人之代理人甲○○陪同前往之事實。至於半個月或一個月結帳方式,係因上訴人之會計部門於訴外人胡森榮多次購買蒜頭後,認應建立控管機制,遂提出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半月結或月結之建議,惟未獲被上訴人之認可,從而採購蒜頭之方式維持由訴外人胡森榮與被上訴人單線溝通之方式,非上訴人所控制,故原審認為訴外人胡森榮為上訴人之使用人實屬誤會。況交易之初,上訴人從未收到被上訴人告知訴外人胡森榮有未付貨款之通知,且嗣後改由上訴人之會計部門直接與被上訴人聯繫並以匯款方式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亦未見被上訴人反應先前貨款未清償,何以上訴人從未有前帳未清之抱怨?足見訴外人胡森榮與被上訴人間應存有其他債務關係之傳言應為屬實,惟原審法院未為審究伊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另有其他法律關係即為判決,實有令上訴人負擔伊與被上訴人之其他法律關係之債務,此非公平自難以令上訴人折服。綜上,本件買賣契約訂定之初係存在於訴外人胡森榮與被上訴人間非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惟原審法院未傳喚伊到庭作證即片面形成伊為使用人之心證,而認定該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進而對上訴人為不利之判決,實有認定事實過於速斷,進而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之嫌等語。然查:上訴人確有於民國96年1月至2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蒜頭等物品,貨款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90,800元,被上訴人依約將上開貨品交予上訴人後,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上開貨款之事實,業經原審審認無誤,核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事項,任指原判決不當,惟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為何?及依何種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未具體表明?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