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8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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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期間曾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一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而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嗣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戒絕,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處無償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某土地公廟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甲○○騎乘機車搭載友人 陳南雄 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自陳南雄身上扣得其二人共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一四八六公克)及其二人共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陳玉芬
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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