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9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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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7年3月18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96年10月4日17時25分許,在台中縣○○鄉○○路處,因有「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2公里,超速12公里(經雷達、雷射測速儀器採證)」之違規,為台中縣警察局以中縣警交相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於97年3月18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受處分人不服具狀聲明異議。本案依台中縣警察局97年2月22日中縣警交字第0970032893號函覆違規屬實,且違規地點係屬雷達測速照相,並非受處分人所稱之感應式線圈測速照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罰金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機器腳踏車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二、受處分人則以:內政部警政署於97年1月17日宣布,全國共四百十五具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因沒有國家檢驗標準,為避免爭議,暫時停止取締超速,因此民眾若於97年1月17日起,遭感應式線圈設備取締超速,該署交通組表示可直接至原開單單位註銷。既是不合國家檢驗標準之測試器,縱其照相設備測試準確,始終無國家檢驗標準,否則為何要在97年1月17日起宣布停用,該日之前違規就該倒霉,顯然有失公平等語,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N8G-375重機車,於96年10月4日17時25分許,在台中縣○○鄉○○路處,測得時速72公里,該路段規定之最高時速為60公里,其行車速度超過該路段規定之最高時速12公里,經台中縣警察局逕行舉發等情,有台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相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採證相片附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又該違規地點係屬雷達測速照相,測速設備每年均有定期檢驗,其拍攝原理係以車輛通過雷達感應區經電腦感應計算而得,如速度未超過設定速度,儀器不會感應拍照,依舉發採證相片使用「固定式雷達測速去向車判斷法」驗證,受處分人所有N8G-375號重機車位於判斷表區域(雷達感應區)內,顯係該車於96年10月4日17時25分許,在台中縣○○鄉○○路段行駛時,遭雷達感應測得其行車時速為72公里,逾該路段速限60公里上限,超速12公里無誤,有台中縣警察局
97年2月22日中縣警交字第0970032893號函影本在卷足憑。該違規地點之測速照相設備,既非受處人所指之感應式線圈測速照相設備,受處分人迄未陳明該違規地點所設置之雷達測速照相設備有何不可信情事,則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所有N8G-375號重機車於上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該路段規定之最高時速12公里之違規,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一千元,即無不合。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