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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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䝷禕
丁○○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䝷禕、丁○○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所有關於「乙○○」之記載,均更正為「黃䝷禕」、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同欄第9行至第10行關於「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10元之價格,變賣與 張靜芬 」之記載,更正及補充為「以每台斤新臺幣(下同)10元之代價,售予張靜芬,得款2,800元,由黃䝷禕與丁○○朋分花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加「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映股
96年度偵字第23205號被告乙○○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鎮○○路民安巷33之43
號(另案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鄉○○街○○號(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丁○○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乙○○,於民國96年6月28日下午1時許,前往臺中縣○○鄉○○街○段下坡路段處,由乙○○下車徒手竊取該處路旁由臺中縣新社鄉公所所保管之公用水溝蓋8個,並由丁○○留在車上把風。得手後,丁○○先行返家,再由乙○○駕駛上開車輛,分別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及下午4時55分許,將得手之贓物分2次載運至張靜芬(另分案偵辦)所經營位於○○鄉○○街209之2號之「正發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10元之價格,變賣與張靜芬。嗣警方清查正發資源回收場之買入登記簿,經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等人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張靜芬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正發資源回收場之買入登記簿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書記官李聰敏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