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7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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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6歲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戴博誠書記官林政佑通譯彭勝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依一般社會之通見,可預見不法集團成員無故蒐集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使用,乃俾利於迴避員警之查緝,其後可能將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供作蒐購帳戶資料為聯繫或向不特定人為財產犯罪時撥打之用,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卡被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六、十七時,在高雄市○○路詳細地址不明之通訊行裡,將其向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以新臺幣(下同)三百八十元之代價,出售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該「陳先生」於取得甲○○所提供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卡後,即與所屬不法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三十分,推由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上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丙○○,在電話中向丙○○佯稱其係丙○○之朋友 蘇亦軒 ,急需金錢應急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誤以為該男子即係蘇亦軒,不疑有他即答應借予一萬六千元,並依該男子之指示,於同日十四時四十五分,在臺北市○○路之兆豐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一萬六千元匯入 蔡志浩 (另經檢察官以同一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中,該款項隨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而詐欺取財得逞。嗣因丙○○向其友人蘇亦軒查證,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被告甲○○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惟其於檢察官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犯案當時清楚知悉係販賣行動電話門號卡予他人,且無因精神障礙影響或減低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自無適用刑法第十九條第一、二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林政佑
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