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成被告林建民選任辯護人吳榮昌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065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易字第2783號),判決如下:
主文簡志成販賣猥褻之影音光碟片,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建民幫助販賣猥褻之影音光碟片,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部分除「簡志成自向林建民承租上開網址及網域空間後,即基於販賣猥褻物品之犯意,在臺北縣五股區(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81之39號14樓其原居處內」,應補充更正為「簡志成自97年7月間某日向林建民承租上開網址及網域空間後,即基於販賣猥褻物品之犯意,在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81之39號14樓其原居處內」、「嗣於100年5月18日,為警在簡志成之上開居處內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
1台、燒錄器10台、印表機1台、手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l支、出貨單1本、光碟片(4大箱及1中箱及33小箱)等物」,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00年5月18日15時40分,為警在簡志成之上開居處內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1台、燒錄器10台、印表機1台、行動電話(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l支、出貨單1本、光碟片(含4大箱、1中箱及33小箱,合計2080
0片)等物」;證據部份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網站後台管理訂單網頁列印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10
0年6月21日100年度大型保字第140號)」、「被告林建民、簡志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簡志成部分:
⑴、核被告簡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影
音光碟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製造、持有猥褻影音光碟及於網站上張貼猥褻圖片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期間,基於單一營業目的之犯意,在相同地點多次販賣猥褻影音光碟之行為,因該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皆應僅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將猥褻之影音光碟片販賣送交與訂貨之客戶,並代收款項,為間接正犯。
⑵、爰審酌被告簡志成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
,竟運用電腦科技長期於網站上販賣猥褻光碟片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販出之猥褻光碟片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⑶、沒收部份: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燒錄器10台、印表機1台
、手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l支、出貨單1本,係供被告簡志成販賣猥褻光碟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簡志成所有,業據被告簡志成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猥褻光碟片20800片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沒收。
㈡、被告林建民部分:
⑴、被告林建民於出租網址及網域空間與被告簡志成後一年之不
詳時間起,知悉被告簡志成可能利用上開網址及網域空間經營色情網站販賣色情光碟,竟仍基於縱若被告簡志成有以上開網站及網域空間作為妨害風化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幫助販賣猥褻物品之不確定故意,繼續出租上開網址及網域空間與被告簡志成,致被告簡志成得以經營該色情網站以營利。核被告林建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5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猥褻光碟罪,並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爰審酌被告林建民幫助被告簡志成販賣猥褻光碟,破壞社會
善良風俗,惟惡性非重,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⑶、另查被告林建民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電腦主機│壹台││├───┼─────────┼──────┼──────┤│2│燒錄器│拾台││├───┼─────────┼──────┼──────┤│3│行動電話(含092641│壹支││││5496號SIM卡壹張)│││├───┼─────────┼──────┼──────┤│4│印表機│壹台││├───┼─────────┼──────┼──────┤│5│出貨單│壹本││├───┼─────────┼──────┼──────┤│6│光碟片(大箱)│肆箱│合計共20,800││├─────────┼──────┤片│││光碟片(中箱)│壹箱│││├─────────┼──────┤│││光碟片(小箱)│叁拾叁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