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4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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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3455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家賢 原審選任辯護人 吳尚道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34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家賢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次按強制辯護之案件,被告不服第一審之判決而提起上訴,如其上訴書狀全然未敘述理由者,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命其為補正時,均應於裁定之當事人欄內併列第一審之辯護人,俾促其注意協助被告提出合法之上訴書狀,以恪盡第一審辯護人之職責,並藉以曉諭被告得向第一審之辯護人請求協助之目的;倘被告未及經第一審辯護人之協助已自行提出上訴理由,但囿於專業法律知識或智能之不足,致未能為契合法定具體理由之完足陳述時,基於被告有受憲法保障其實質獲得辯護人充分完足協助之防禦權之權能,第二審法院於駁回其上訴前,仍應為相同模式之裁定,始符強制辯護立法之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洪家賢不服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34號判決,於民國111年8月2日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於原審法院略載:「…惟判決理由實難甘服,是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本院卷第25頁),被告迄今仍未補敘其上訴理由,顯未依上開規定敘明具體理由,而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為強制辯護案件,依前開之說明,爰於當事人欄內併列第一審之辯護人,並裁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具體上訴理由,如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