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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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惠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04年度聲沒字第128號、102年度偵字第79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宋惠銀前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98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而本件扣案之水果刀1支,係被告宋惠銀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供陳在卷,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