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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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99號聲請人 王瑞君 相對人 王紡 關係人 李淑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紡(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瑞君(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淑如(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瑞君為相對人王紡之子,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26日因食用河豚中毒,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並請求指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子為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媳李淑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醫院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據,本院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福部彰化醫院 丁碩彥 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呼後相對人眼睛微張對呼喚姓名僅能以點頭表示,無法為任何言語,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略以:「1.以往病史:有糖尿病及高血壓病史。無吸煙或飲酒,無藥物濫用史。2.現在病症: 王員 過去精神方面正常。不幸於102年12月26日晚上,因為誤食河豚類魚隻後,家人發現王員倒地不起,當場意識昏迷。經送至彰濱秀傳醫院治療,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經緊急搶救,雖撿回一命,但腦部嚴重受損,意識沒有完全恢復,且有認知功能嚴重障礙的後遺症。之後轉送至彰化秀傳醫院繼續治療,因無生命危險,但無法自我照顧,所以家人將王員轉至慈濟醫院的附設養護中心,由專人照顧並接受復健,約3、4天前回到自宅。目前因喉部有氣切,與外界溝通僅能以點搖頭表示。人、時、地定向感障礙,不知時間,亦不知身在何處。眼睛雖張開,但對周圍親近的人並無法指認。思考內容嚴重簡化與空洞,判斷能力障礙,無人我、是非、對錯的判斷能力。因家人無法照顧,有聘請看護照顧生活起居。四肢手腳無力萎縮,無法獨立行走,終日躺床,連翻身都要他人協助。王員進食以鼻胃管灌食,此外,因為大小便失禁,故平時都用紙尿布。王員因腦傷,日常生活可說是完全仰賴他人的照顧,無任何社會功能可言。因為保險之問題,因此由家人聲請監護輔助宣告。3.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缺氧性腦病變導致之失智症。4.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功能嚴重退化,需人全天候照顧,整日臥床,無法走路。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不會自己洗澡、換穿衣服褲子。進食以鼻胃管灌食,無法自行控制大小便,全天候需包尿片。5.身體狀況:王員意識不清、睜眼、態度冷淡。躺在床上、插有鼻胃管,喉部有氣切連接氧氣管路,下部包有尿布。兩側身體肌肉萎縮無力。6.精神狀態:①意識/溝通性:意識混亂、無法言語,僅能以點頭搖頭表示。②記憶力:嚴重障礙。③定向力:嚴重障愛,問她兒子是不是她弟弟,王員點頭。④計算能力:嚴重障礙。⑤理解.判斷力:嚴重障礙。⑥現在性格特徵:自閉退化。⑦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無。⑧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無法施測。7.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
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以王員目前的心智狀況,意識混亂,且因為氣切無法言語溝通,連簡單的生活自理都無法
完成。其對數字與金錢無概念,是非、對錯、好壞的判斷能力亦喪失。對於契約顯然缺乏瞭解與判斷的能力,對自身的財務亦無處理的能力。7.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
性低。10.鑑定判定以:⑴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可能性低。⑵失智症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該院成年監護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王瑞君與關係人李淑如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及長媳,有戶籍謄本可按;又聲請人於本院鑑定時到場表示,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李淑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宜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王瑞君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李淑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紡之權益。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 官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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