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選字第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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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選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選字第40號原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陳啟全訴訟代理人陳俊宏訴訟代理人 陳耀堂 被告 楊道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第20屆彰化縣溪湖鎮第二選區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台幣参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觀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明。查被告為第20屆彰化縣西湖鎮第二選區代表候選人,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進行投開票,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被告當選為彰化縣溪湖鎮第二選區代表,原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於103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楊道慶為使自己能順利當選,竟與訴外人 楊榮鐏 、 楊張昭 共同基於以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對彰化縣溪湖鎮第二選區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有投票權之人,於選舉日投票時為一定行使投票權而圈選候選人即被告。嗣被告於103年11月初某日及11月12日,分別前往楊張昭位在彰化縣○○鎮○○路○○號住處、楊榮鐏位於彰化縣○○鎮○○路○○○號居所,囑渠等以每票新台幣(下同)500元向選民買票,並交付5,000元及3萬元予楊張昭、楊榮鐏。楊張昭、楊榮鐏分別於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受賄者即選民 楊志添 等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賄選金額,並囑受賄者於投票日支持被告,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於103年11月22日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楊志添等人繳回之賄款金額計1萬9000元。
(二)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犯行,為此,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上一屆代表選舉被告只贏對手6票而已,所以本屆選舉被告會緊張、不安。當時訴外人楊榮鐏說要幫被告處理買票,被告有拿2、3萬元要給楊榮鐏,惟楊榮鐏不在,其家人則不敢收受該筆現金,被告就將錢放在他住處,被告並不知道楊榮鐏會這麼快就處理,只能認為被告運途較差、認命而已;被告擔任多屆里長及溪湖鎮民代表,自認有服務里民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稱之當選人,其行為人之概念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自為者為限,如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該條之文義範圍內。故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仍應為規範對象。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涉行賄意圖當選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程序時均自認,另其早於103年11月22日檢察官偵訊中,亦已坦承不諱。訴外人楊張昭雖於警詢、偵訊期間雖否認有替被告買票,惟其他證人楊志添、 巫平西 、 郭庭妤 、 吳桂玲 、 陳玲蕉 、 蔡文化 、 施珍珠 、許月姿、 楊錦繡 、 王淑貞 等人則於警訊或偵訊中證述確有收受賄賂之事實(參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68號偵查卷),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且有扣得繳回之賄款金額1萬9000元為證,足認被告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賄選行為,而有當選無效之原因,是原告之主張,堪以採信。
(二)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規定,當選人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區之候選人,依法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訟,無庸考量行賄之結果是否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本件被告既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已如上述。則原告檢察官本於前開規定,自公告當選人名單30日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宣告被告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第20屆彰化縣溪湖鎮第二選區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鏡明
法官吳芙如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