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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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80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蔡坤儒 被告 陳雲飛 被告 李芳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以陳雲飛及李芳華二人為被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之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陳雲飛就本院98年度司執丁字第3209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1月31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表1第3次序代扣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陳雲飛)執行費40,000元、第6次序受分配金額5,000,000元,應自分配表剔除不列入分配,嗣撤回對被告李芳華之訴,復再就分配表異議之訴追加被告李芳華,其撤回部分,係於10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李芳華部分,並經本院於翌日發函通知李芳華逾期未提出異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原告追加部分,則因被告李芳華於100年3月4日已具狀向執行處就原告對於分配表之異議為反對陳述(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09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二),且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李芳華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丁字第3209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1月31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表1第3次序代扣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執行費40,000元、第6次序受分配金額5,000,000元,應自分配表剔除不列入分配。其主張略以:
㈠被告李芳華自94年5月10日協同訴外人 陳世宗洪高照 、正
一拉鍊商業有限公司長客企業有限公司為其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800萬元,詎料自97年4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復經原告對被告李芳華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明字第53454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目前尚有本金1,921,176元及利息未清償,迭催無著。被告李芳華將其所有如附表二之不動產,均設定第一順位5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陳雲飛,而該不動產扣除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尚有餘值448,829元,茲因被告因系爭抵押權之受償順位在原告之前,致原告有不能執行及受償之虞,被告間實際上並不存債權債務關係,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被告陳雲飛遲至分配表通知後始聲請參與分配,不符常情,被告間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及交付借款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陳雲飛自94年12月28日至95年1月4日交付資金均匯入正一拉鏈商業有限公司帳戶,該公司另有陳世宗、 陳威志 2名股東,並非被告李芳華所獨資,由該等紀錄顯示項被陳雲飛借貸者應為正一拉鍊商業有限公司,被告二人之間自始即無消費借貸關係。
㈡另被告陳雲飛與訴外人 林瑤池 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
存續期間自94年12月26日起至95年12月25日止,然被告陳雲飛未提出與訴外人林瑤池間借貸資金證明,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至於最高限額抵押,則應視其權利存續期間抵押債務人是否向抵押權人借款,如未曾借款或其借款已清償而無其他債務存在,則於該權利存續期間屆滿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自亦應歸於消滅。被告陳雲飛與訴外人林瑤池間抵押權效力至95年12月26日止所擔保之債權已告確定,縱認被告陳雲飛與被告李芳華間借貸係屬實,惟二人間之債務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且被告陳雲飛從未就與被告李芳華間債務聲請執行名義,故被告陳雲飛所陳報之債權既非抵押債權亦非普通債權,自應不列入受償之範圍。
㈢被告陳雲飛及李芳華各自提出之借貸契約,內容有諸多內容
不一致。例如:李芳華版記載:見證人 陳三田 、指定收款銀行及帳戶為陽信銀行蘭雅分行00000000000帳號、有登載6張支票票號及到期日;陳雲飛版卻均無記載。又例如:李芳華版契約書註明金額為560萬元(①支票到期日96年6月26日,票號0000000;②支票到期日96年7月26日,票號0000000;③支票到期日96年8月26日,票號0000000;④支票到期日96年9月26日,票號0000000;⑤支票到期日96年10月26日,票號0000000;⑥支票到期日96年11月26日,票號0000000。
),惟被告陳雲飛出示7張票據金額共計5,829,151元(①支票到期日96年11月20日,票號0000000,金額20萬元;②支票到期日96年11月20日,票號0000000,金額20萬元;③支票到期日96年11月20日,票號0000000,金額125,151元;④支票到期日97年4月19日,票號0000000,金額104,000元;⑤支票到期日97年5月1日,票號0000000,金額10萬元;⑥支票到期日97年6月1日,票號0000000,金額10萬元;⑦支票到期日97年6月26日,票號0000000,金額500萬元。)。
倘二人間真有此借貸關係,為何各自提出之事證差異如此之多,是被告陳雲飛與李芳華二人宣稱有借貸關係應洵屬無據,不足為採。另李芳華所出示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僅94年12月28日註明被告陳雲飛匯款150萬元予被告李芳華,另三筆資金均無法證明其來源係被告陳雲飛提供,顯有臨訟杜撰之嫌。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受款人均為正一公司,現金166萬元僅有提款紀錄,被告並無提出交付的憑證,若依指示交付,則依被告李芳華所提出之借貸契約書,應該要匯入被告李芳華在陽信銀行蘭雅分行之帳戶內,而非正一公司。縱使被告陳雲飛與李芳華之間債權債務關係為真,然依民法第881條之3、第881條之4規定,債權確定期日前抵押權人及抵押人均可約定變更債權範圍或債務人,而本件系爭抵押權確定日期95年12月25日前所擔保的揭是林瑤池的債務,而非被告李芳華或正一公司。
㈣綜上,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鈞院就98年度司執丁
字第3209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1月31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表1第3次序代扣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陳雲飛)執行費40,000元、第6次序受分配金額5,000,000元,應自分配表剔除不列入分配等語。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陳雲飛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我有借據
及支票,也有設定抵押權。我確實於94年12月27日設定後,陸續匯款給李芳華,也有部分交付現金,總共500萬元。大部分匯款到李芳華的正一拉鍊商業有限公司華南銀行泰山分行000000000號帳戶內。李芳華現在找不到人,目前已經躲起來了。擔保抵押權是擔保李芳華的債務,設定就是李芳華,並非林瑤池,我與林瑤池並沒有債權債務的關係,林瑤池是前地主,一開始林瑤池先設定抵押權給我,後來土地過戶給李芳華,因土地是共有的,於96年分割,債務人變更為李芳華後,我才借錢給李芳華。另有關94年12月26日設定義務人林瑤池之疑釋,於100年8月15日李芳華所提民事答辯㈠狀有清楚闡明。原告無具體事證,書面陳述誣指本人與李芳華間借貸,資金無法證明,有臨訟杜撰之嫌 云云 。惟查資金來源如下:⑴94年12月28日,由國泰世華土城分行匯款1500,000元;⑵95年1月3日,由中聯信託板橋分公司匯款1,024,747元;⑶95年1月3日,存入現金(由國泰世華板橋分行陳雲飛帳戶及土城分行陳雲飛之子 陳傑中 帳戶各提款29萬元、137萬元)1,660,000元;⑷95年1月4日,由中聯信託仁愛分公司匯款815,253元;共計5,000,000元。本人與李芳華間借貸,立有借貸契約書,並開出借款支票,於97年6月26日遭華南銀行拒絕往來,時光豈能倒流,而在100年臨訟杜撰。
96年6月26日起至96年11月26日止6張支票沒有兌現,票在被告陳雲飛這邊,再來要找李芳華就找不到了。支票期日96年11月20日的三張,以及支票期日97年4月19日、97年5月1日,97年6月1日,97年6月26日各一張,都沒有兌現,已為拒絕往來戶,不確定這些票是否為96年11月26日換票;不知道陳三田這個人,借款是李芳華自己到我家裡。綜上所述,已清楚原告顛倒是非,知法玩法,意圖拖延訴訟時間,造成本人重大損失,迫使本人和解,謀取不義之財(曾多次電話及當面要求和解),被告陳雲飛第一順位抵押權存在,請求延遲分配期間利息及精神損失等語。
㈡被告李芳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
⑴其原為正一拉鍊商業有限公司負責人,94年間因公司週轉需
要,乃以個人名義向被告陳雲飛借調500萬元供公司週轉,並言明以李芳華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抵押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有借貸契約書為證,雙方於94年10月11日簽訂契約後,同年12月27日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被告陳雲飛於次日起先後將500萬元匯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0號正一拉鍊股份有限公司內,明細如下:①
94年12月28日150萬元;②95年1月3日1,024,747元;③95年1月3日166萬元;④95年1月4日815,253元。均有正一拉鍊商業有限公司存摺紀錄可證,原告毫無證據,顯有誤告之嫌,對被告所造成之困擾,理應負賠償之責。
⑵系爭土地原本係被告李芳華向林瑤池購買,於94年底向陳雲
飛借款時,因該土地尚未完成過戶,故以原地主林瑤池為義務人設定抵押權予陳雲飛,96年土地分割過戶完成後,改以李芳華為義務人,則被告李芳華於94年向陳雲飛之借款,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⑶被告二人所提之借貸契約主體內容完全一致,至於見證人為
被告李芳華辦理設定、過戶之代書,被告李芳華要代書在李芳華這份借貸契約書上簽見證人;而備記陽信帳戶則是簽約當時,怕忘記要陳雲飛匯款帳戶,後來則因資金調度需要而匯入台企銀行,至於陳雲飛是否因時間過久,對於何銀行是否記憶有誤,仍應以實際借款軟入帳戶為準。另登載共7張支票則純為個人備忘之記載,並不影響借貸契約書之真實性。原借款係由94年12月至95年6月26日到期,雙方延展到95年12月26日,被告李芳華開出本金加利息共7張支票560萬元;後來又從96年6月26日延展至96年11月26日,有關5,829,151元則係雙方同意由96年11月26日延至97年6月26日所開的票,彼此期間不同,並無矛盾等語。
四、經查:原告為被告李芳華之債權人,已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明字第53454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且為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以及訴外人林瑤池以其所有如附表一之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5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陳雲飛,嗣又變更義務人兼債務人為被告李芳華(原為林瑤池),被告李芳華將其所有如附表二之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5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陳雲飛,被告陳雲飛已參與分配,本院執行處於100年1月31日製作之分配表中,列載第3次序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陳雲飛)執行費40,000元、第6次序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人即被告陳雲飛)受分配金額5,000,000元等情,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2091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99年度司執字第1001號卷宗可憑,且為兩造所未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確定。
五、原告主張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實際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所述之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所辯陳雲飛以匯款或現金存款方式,先後匯入或存入正
一拉鍊商業有限公司之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正一拉鍊商業有限公司)如下:⑴94年12月28日,由國泰世華土城分行戶名陳雲飛之帳戶匯款1500,000元;⑵95年1月3日,由中聯信託板橋分公司匯款1,024,747元;⑶95年1月3日,存入現金(由國泰世華板橋分行陳雲飛帳戶及土城分行陳雲飛之子陳傑中帳戶各提款29萬元、137萬元)1,660,000元;⑷95年1月4日,由中聯信託仁愛分公司匯款815,253元;合計為5,000,000元之事實,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正一拉鍊商業有限公司之存摺、國泰世華板橋分行戶名陳雲飛之存摺、國泰世華土城分行戶名陳傑中之存摺、交通銀行匯款回條、中華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條各一件,以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轉帳收入傳票二件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受款人均為正一公司等語
,然被告所辯李芳華原為正一拉鍊商業有限公司負責人,94年間因公司週轉需要,由李芳華向陳雲飛借調500萬元供公司週轉,以李芳華所有系爭不動產抵押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等語,有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有借貸契約書可佐。原告雖質疑陳雲飛及李芳華各自提出之借貸契約,內容有諸多內容不一致等語,對此,被告李芳華答稱有關見證人為李芳華辦理設定、過戶之代書,李芳華要代書在李芳華這份借貸契約書上簽見證人;而備記陽信帳戶則是簽約當時,怕忘記要陳雲飛匯款帳戶,後來則因資金調度需要而匯入台企銀行,登載共7張支票則純為個人備忘之記載等語;本院經核對被告李芳華所提出之借貸契約書,原告上開所質疑之各項記載,其字體大小、墨色,均與借貸契約本文明顯不同,況且有關李芳華所提出之借貸契約書當中有關匯款指定銀行「陽信銀行蘭雅分行戶名00000000000」之記載,經原告查詢並提出帳卡檔資料查詢,並未能證明有何被告陳雲飛匯入款項之記載,堪認被告李芳華所辯該部分非契約本文而係自己之備記等語,當非出於虛妄,核屬可採。又依被告間之借貸契約書,其第二條記載:「乙方(指李芳華)提供彰化縣○○鎮○○段460坪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給甲方(指陳雲飛),抵押權設定完成時,甲方同時將新台幣五百萬元整如數交付乙方或匯至乙方指定銀行帳戶」,且書立借貸契約書日期為94年10月11日,則被告李芳華就附表一之不動產,由訴外人林瑤池為抵押義務人,於94年12月26申請設定抵押權,並於94年12月27日完成設定抵押權登記後,被告陳雲飛即自94年12月28日起至95年1月4日止,以前述㈠所示之方式交付500萬元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正一拉鍊商業有限公司之帳戶內,核其時間、方法等,均與借貸契約書第二條之內容無違,應堪認被告李芳華與被告陳雲飛之間有500萬元之借貸關係,且此債權係以附表一之不動產為擔保而設定抵押權。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陳雲飛與訴外人林瑤池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定契約存續期間自94年12月26日起至95年12月25日止,被告陳雲飛未提出與訴外人林瑤池間借貸資金證明,被告陳雲飛與訴外人林瑤池間抵押權效力至95年12月26日止所擔保之債權已告確定歸於消滅,縱認被告陳雲飛與被告李芳華間借貸係屬實,然二人間之債務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等語,被告陳雲飛辯稱:我與訴外人林瑤池並沒有債權債務關係,訴外人林瑤池是前地主,一開始訴外人林瑤池先設定抵押權給我,後來土地過戶給李芳華,因土地是共有的,於96年分割。債務人變更為李芳華後,我才借錢給李芳華等語。被告李芳華則辯稱:系爭土地原本係被告李芳華向林瑤池購買,於94年底向陳雲飛借款時,因該土地尚未完成過戶,故以原地主林瑤池為義務人設定抵押權予陳雲飛,96年土地分割過戶完成後,改以李芳華為義務人,李芳華於94年向陳雲飛之借款,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等語。經查:被告陳雲飛與李芳華之間於94年10月11日書立借貸契約書,李芳華就附表一之不動產,由訴外人林瑤池為抵押義務人,於94年12月27日完成設定抵押權登記後,被告陳雲飛自94年12月28日起至95年1月4日止,先後交付共500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固可認被告陳雲飛所辯債務人變更為李芳華後,才借錢給李芳華云云,顯然昧於事實;然原先附表一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被告陳雲飛之500萬元債權,於96年8月27日已申請變更為李芳華就附表二之不動產,以李芳華為抵押義務人,共同擔保陳雲飛之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抵押權,並已於96年9月27日登記完畢,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及其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驗訖章可憑,堪認被告陳雲飛前開借予李芳華之500萬元債權,已變更為以附表二之不動產為擔保,應可認定。
㈣至於被告陳雲飛與李芳華之間500萬元借款是否清償一節,
被告陳雲飛否認已清償,辯稱借款支票於97年6月26日遭華南銀行拒絕往來,96年6月26日起至96年11月26日止6張支票沒有兌現,支票期日96年11月20日三張,以及支票期日97年4月19日、97年5月1日,97年6月1日,97年6月26日各一張,都沒有兌現,已為拒絕往來戶等語,而被告李芳華則答稱債務由94年12月至95年6月26日到期,雙方延展到95年12月26日,李芳華開出本金加利息共7張支票560萬元;後來又從96年6月26日延展至96年11月26日,有關5,829,151元則係雙方同意由96年11月26日延至97年6月26日所開的票等語。經查:借貸契約書第三條雖記載:「清償日期訂於本借貸成立時6個月內清償完畢。」,然僅被告所簽發之60萬元利息支票共6紙兌現而已(每紙面額10萬元,分別為:①支票發票日96年6月26日,票號0000000;②支票發票日96年7月26日,票號0000000;③支票發票日96年8月26日,票號0000000;④支票發票日96年9月26日,票號0000000;⑤支票發票日
96年10月26日,票號0000000;⑥支票發票日96年11月26日,票號0000000),其餘支票(①支票發票日96年11月20日,票號0000000,面額20萬元;②支票發票日96年11月20日,票號0000000,面額20萬元;③支票發票日96年11月20日,票號0000000,面額125,151元;④支票到期日97年4月19日,票號0000000,金額104,000元;⑤支票到期日97年5月1日,票號0000000,金額10萬元;⑥支票到期日97年6月1日,票號0000000,金額10萬元;⑦支票到期日97年6月26日,票號0000000,金額500萬元。),則未提示或退票等事實,有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函、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209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卷內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可憑,是以被告陳雲飛所述利息60萬元支票未兌現部分,雖非實在,然500萬元債權則尚未清償,是以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於95年12月25日止雖已告確定,然確定之抵押債權金額仍為500萬元,故被告陳雲飛本於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地位聲請參與分配,自屬有據。
㈤又本院就98年度司執丁字第3209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
1月31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係拍賣附表二不動產李芳華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其拍賣所得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其中編號一之土地拍賣所得金額為17,472,000元,然因被告陳雲飛之抵押權範圍僅為10000分之2759,而非全部,因此,被告陳雲飛得依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地位優先受償之抵押權範圍,分別為附表二編號1部分為4,820,525元(00000000×2759/1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二編號2部分為532,000元、附表二編號3部分為1,596,000元,合計為6,948,525元。故被告陳雲飛受償500萬元,亦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並無借貸關係關存在,
被告間之債務並非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應列入受償範圍等語,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訴請將本院98年度司執丁字第3209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1月31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中,表1第3次序被告陳雲飛之執行費執行費40,000元、第6次序被告陳雲飛之第一順位抵押權5,000,000元,皆予以剔除,即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梁高賓附表一:(依94年12月26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共同擔保
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編│土地坐落│地目│面積(平│義務人兼│設定抵押││號│││方公尺)│債務人│權利範圍│├─┼─────────┼────┼────┼─────┼────┤│1│彰化縣○○鎮○○段│旱│3972.│林瑤池│50分之10│││195地號│││││├─┼─────────┼────┼────┼─────┼────┤│2│彰化縣○○鎮○○段│旱│818.│林瑤池│90分之14│││238地號│││││├─┼─────────┼────┼────┼─────┼────┤│3│彰化縣○○鎮○○段│旱│947.│林瑤池│90分之14│││240地號│││││├─┼─────────┼────┼────┼─────┼────┤│4│彰化縣○○鎮○○段│建│2920.│林瑤池│90分之14│││243地號│││││└─┴─────────┴────┴────┴─────┴────┘附表二:(依96年8月27日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記載,辦理權利
內容變更,變更前義務人兼債務人林瑤池,變更後義務人兼債務人李芳華)┌─┬─────────┬────┬────┬──────┬────┐│編│土地坐落│地目│面積(平│李芳華所有權│設定抵押││號│││方公尺)│權利範圍│權利範圍││││││及│││││││拍賣所得金額││├─┼─────────┼────┼────┼──────┼────┤│1│彰化縣○○鎮○○段│(空白)│4525.56│全部。│10000分│││195地號│││拍賣所得金額│之2759││││││:│││││││17,472,000元││├─┼─────────┼────┼────┼──────┼────┤│2│彰化縣○○鎮○○段│旱│188.4│2分之1。│2分之1│││238-2地號│││拍賣所得金額│││││││:│││││││532,000元││├─┼─────────┼────┼────┼──────┼────┤│3│彰化縣○○鎮○○段│旱│947.│10000分│10000分│││240地號│││之2236。│之2236││││││拍賣所得金額│││││││:│││││││1,59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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