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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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自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自字第13號自訴人 王永安 自訴代理人 蕭智元 律師被告 林杏回 選任辯護人 陳姿君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杏回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杏回為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彰化一信)之現任理事主席,自訴人王永安則為彰化一信前任理事主席。被告明知「十問林主席」文件足以貶損自訴人名譽,且該文件內容並非事實亦未經相當查證而可得確信之情形下,竟意圖散佈於眾,基於誹謗發人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彰化一信總社會議室內召開主管會報時,先提出由不詳姓名年籍人士於不詳時、地手寫之「十問林主席」之文件,交由彰化一信總務人員以電腦方式繕打製作後,列印出多份,交予在場之彰化一信總社及各分社主管等多數人,且該份文件嗣後又散發予多數之彰化一信員工,足以詆毀減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自訴代理人提出之「十問林主席」文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之「投書」、「檢舉函」、「呈請追查連署書」、「電子信件」,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情形,然自訴代理人、被告、辯護人已知悉該陳述屬傳聞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負「指出其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存在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第
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國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然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於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主觀上仍須具備散佈於眾之意圖及具有對自己所為指摘或傳述之行,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具有認識並進而付之實現之誹謗故意。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係以「十問林主席」之文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將「十問林主席」文件之手寫稿交予彰化一信之總務人員 吳建益 以電腦繕打後,列印多份交予參加主管會報之成員,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自訴人之犯行,辯稱:其於
98年8月1日就任彰化一信之理事主席,於上任後就陸續收到關於自訴人之檢舉函、陳情書、員工連署書,其因為考慮社會觀感,也怕合作社被擠兌,所以一直沒有處理,但100年10月底又收到調查局、縣政府之通知,要求其協助調查自訴人,其認為可能是其擱置這些檢舉函,所以才趕緊在100年11月11日主管會議時提出「十問林主席」這張檢舉函,並向在場主管表示其會處理這些事情,希望在場主管回去轉告員工其會處理這些檢舉事項,請員工不要再檢舉了,其是要澄清已經在處理這些檢舉事項,並無任何誹謗自訴人之意思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0年11月間確實擔任彰化一信理事主席之職務,並
於100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彰化一信總社會議室內召開主管會報,並於會議將結束之際將其交由證人即彰化一信總務人員吳建益繕打列印之「十問林主席」文件分送予在場之人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彰化一信總經理、副總經理 林俊哲 、 王河傳 、證人即彰化一信和美分社、永安分社、彰美分社、大竹分社、花壇分社、華山分社經理 林志恭 、 吳國禎 、 賴協河 、 蕭文溟 、 李連松 、 陳瑞炎 、證人即彰化一信員工 陳長順 、 林正雄 、吳建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
227頁至第246頁反面、第253頁至第280頁),復有「十問林主席」文件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自訴人雖指稱被告係意圖散佈於眾,而於前揭時、地分送「
十問林主席」之文件予在場之主管,惟於此首應探究者,即該份「十問林主席」文件之內容是否確為指摘、毀損自訴人之名譽,且應綜合各詞句所代表之意義及其前後段文字以為判斷,經查:
1.觀諸自訴人所指被告散布文字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其名譽之「十問林主席」文件,其內容為:
「林主席杏回您好:我們是幾個負有正義感的小員工,自從您上任後,我們真是又期待又怕受傷害。期待的是您會是一個清廉正派的有為的領導者、您會使一信的員工重萌信心和希望。怕傷的是您仍然是王永安前主席的傀儡,那合作社必將續存禍患。然非常幸運您讓我們看到了曙光,讓我們走出陰霾給一信帶來欣榮的新氣象。您的改革和中正分社的搬遷都值得我們的喝采鼓掌。您的誠以待人、嚴以律己和謙恭的身段、慈善的胸襟能寬容納下,確實使我們敬佩。但您的善良和遷就且過於相信別人,讓我們不禁懷疑你是在姑息養奸、袒護前朝之貪瀆共犯,而不敢為一信除奸棄惡、討回合作社被不當不法所黑走的錢財,於是我們要提出十問給林主席您。
一問:王前主席因漂白水公司( 游健二 )票貼黑錢案已遭上
級查察,核處辭職。和他串通違規承辦而供他得逞的人員,為何您還是花合作社的錢聘請律師,並提供資料給律師,讓他教唆偽證、駁辯護短,而不思為本社討回公道,讓一信白白損失四千多萬也不懲罰失職人員?二問: 黃源榮 校長房貸案:明明他貸款八百萬元,在撥放貸
款時未將錢存入黃校長之帳戶,就將八百萬輾由游健二以償還王永安借款為名,轉入王永安帳戶。本案受益人及幫辦人員,請問主席您為何明知道他們真洗錢且在合謀詐財,您不主持公道依法究辦,害那高齡且已退休的老校長含冤受騙?三問:本社有承辦房貸保險公司退傭之員工福利金案,計上
千萬元如今何在?您為何不敢追查?是否有其他隱情?四問:王前主席坐領年薪高達九百八十多萬元之高薪,是否
為理事會蓄意圖利?或遭矇騙?為何給予優等獎金?他每年均可連續領取特優獎金嗎?不是隔三年才可領一次嗎?你們理事會如無故意圖利於他,當時本社是全國排名最後一名,難道理事會是在獎勵劣質生嗎?否則林主席您為何不連署理事們聲討呢?五問:有一信公物沙發等被人侵佔為私有,您知道嗎?要不
要追回?六問:花壇分設之社址土地買賣有舞弊中飽私囊,您知道嗎
?可否調閱檔案資料詳查究辦?七問:大竹分社當初為何買在棺木店隔壁?事因也有蹊蹺,
您不知道嗎?是因為棺木店隔壁無人敢住,而賤價以人頭戶取得,再到市農會信用部以高額超貸變抬身價,再轉賣給一信,他又從中獲得暴利,手法堪稱一絕,林主席您可否送檢調單位追查?八問:本社創社八十八週年慶,有全省各同業友社之賀禮金
且淪為私人自用,請問林主席這是他家在辦喜事嗎?請問林主席這筆錢難道不是公款嗎?那他所存入之帳號戶頭就是公帳戶頭,為何還可擅自私用?九問:每年理監事出國考察是自費或公費?如自費為何還向
本社報銷費用?有否被他人冒領?十問:本社營管大樓之興建和大竹分社、永安分社之增修改
建,有勾結建商從中獲利,您知道嗎?以上十問請林主席以行動給我們具體的答覆,不然我們會有其他動作,真對不起!冒犯之處請您見諒!彰化一信一群敢為不平而鳴的員工上。」,且該份文件確是由依手寫原稿以電腦繕打後列印而來,有「十問林主席」手寫原稿1份附卷供參(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則該文件既先於標題處表明該文件意在質問林主席,繼而列舉10項關於彰化一信之弊案要求被告給予具體之答覆,文末並署名「彰化一信一群敢為不平而鳴之員工」,則自「十問林主席」文件形式上觀之,在在均係質疑被告處理列舉10項弊端之不力,尚難遽認係用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
2.另經本院細繹前揭「十問林主席」文件,該文件於前言提及「您的善良和遷就且過於相信別人,讓我們不禁懷疑你是在姑息養奸、袒護前朝之貪瀆共犯,而不敢為一信除奸棄惡、討回合作社被不當不法所黑走的錢財」,已明確表示對被告未妥善處理彰化一信弊案之不滿,並進而懷疑被告故意「姑息養奸、袒護前朝貪瀆共犯」,實難推論該文件係被告用以誹謗自訴人之途;另該「十問林主席」文件並進而於「一問」、「二問」、「三問」之項目中逐一剖析、批評被告隱匿彰化一信弊端之行為,而先後提出「為何花合作社的錢聘請律師,並提供資料給律師,讓王前主席(按即自訴人王永安)教唆偽證、駁辯護短」、「為何明知黃源榮校長房貸案是受益人及幫辦人員真洗錢且合謀詐財,仍不依法究辦,害那高齡且已退休的老校長含冤受騙?」、「為何不敢追查保險公司退傭之員工福利金案,是否另有隱情?」等問題,該些提問明顯係針對被告之作為及不作為加以批判,且所為措辭尖銳,更無足為「十問林主席」文件係被告用以減損自訴人名譽之認定,自訴意旨雖以「該文件係藉由質疑被告之形式而達實質毀損自訴人名譽之用意」,然此僅為自訴人片面臆測之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更屬擷取部分段落文字敘述而為有利於己之推論,而未綜觀全文語意加以探求該文件之真意,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院自不得僅憑自訴人片面之詞而推測被告係以迂迴方式編輯「十問林主席」文件以誹謗自訴人名譽,自訴人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並不足採,難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另被告於前揭時、地分送以電腦繕打之「十問林主席」文件
予參與主管會議之彰化一信主管時,明確表示此文件係員工檢舉事項,且已經接獲相關單位調查公文,希望各主管轉告知員工不要繼續檢舉等情,業據證人林志恭、吳國禎、賴協河、蕭文溟、李連松、陳瑞炎、陳長順、林正雄、吳建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林志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11月份主管會議之業務討論完後,林杏回順便提及相關單位有寄送公文,說有人檢舉相關事項要處理,並將十問林主席之文件分給在場的人,林杏回當場要大家看一下內容,說因為該文件上署名一群不具名之員工,其希望大家回去轉告員工說會依法處理,希望藉由主管轉告的方式告知員工其會處理這些檢舉事項,不要再到處去檢舉等語(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30頁);證人吳國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11月份在總社管理部會議室的主管會議,林杏回於做完會議結論後,就說現在上級在調查一些檢舉事項,並將用電腦繕打的十問林主席文件分給在場之人,說希望大家回去轉告員工不要再檢舉了,說他會處理,而伊回去也確實有向員工轉達,至於林杏回有沒有說是那個單位在調查,伊當時並沒有很注意等語(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5頁);證人賴協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在100年11月11日之主管會議上看到十問林主席之文件,當時主管會議之業務事項已經討論完了,林杏回就說有個投訴書在他那邊擱置很久了,且拿該文件給大家看,並說最近常有人到金管會、調查局去投訴,內容都是類似這樣的事情,懷疑他是否包庇或袒護某些人,他為了表示清白,叫大家回去轉告員工,說他會依法辦理,說證據到哪裡就辦到哪裡,要員工不要再去檢舉了,而伊回去也確實有向員工轉達等語(本院卷第236頁至第238頁);證人陳長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十問林主席之文件是在主管會議後,林杏回拿出來發給大家的,林杏回當時說調查局、縣政府已經在調查這些事,他要大家回去轉告員工,讓檢舉的人知道他已經在處理,不要再去檢舉了,而伊也確實有向員工轉達等語(本案卷第238頁反面至第241頁);證人蕭文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100年11月主管會議上有拿到十問林主席的這份文件,地點是在總社管理部的會議室,當時是每人都分到1張,林杏回表示調查局及縣政府都有人去檢舉,要大家回去轉告員工,說這些事情證據到哪裡伊就會辦到哪裡,要員工不要再到處去檢舉了(本院卷第241頁反面至第244頁);證人李連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11月主管會議要結束之時,總務主任林正雄就進來一人分一張十問林主席之文件,林杏回說有員工到金管會、縣政府檢舉這些事項,調查舉也有檢舉函,要大家回去向員工轉達,告知員工說他會處理這些事情,要員工不要再檢舉了,而依照伊的認知,就是要大家將文件拿回去讓員工知道有這件事情,林杏回會處理,所以伊就將該文件拿回去向員工宣讀內容,並給員工傳閱等語(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7頁反面);證人陳瑞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十問林主席之文件是林杏回在10
0年11月主管會議尾聲的時候發的,林杏回說這是寫到他那邊的檢舉函,而且他也收到縣政府之公文,希望大家回去轉告員工說主席已經在處理這些事,希望員工不要再向主管機關檢舉,而伊回去有也向員工提到有檢舉函這件事,希望大家不要再去檢舉等語(本院卷第258頁至第260頁反面);證人林俊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十問林主席之文件是林杏回於100年11月主管會報存放款業務討論完畢後,林杏回請總務林正雄發的,當時林杏回說這是很早以前的檢舉,這幾天縣政府、調查局有公文來說有一些檢舉信函,要各經理轉告員工知道有這件事,因為這文件好像是質疑他包庇前任主席,所以他要澄清他沒有包庇,請員工不要再檢舉,他會秉公處理(本院卷第261頁反面至第266頁);證人王河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十問林主席之文件是林杏回於100年11月主管會報中業務討論完畢後,總務林正雄發給在場的每個人,當時林杏回說他接到很多人投訴,也有向主管機關檢舉,要大家回去講不要再檢舉,他會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69頁反面);證人林正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十問林主席之文件是主管會報時,吳建益用電腦打字完成後拿伊的,而伊在主管會報快結束時發給在場主管1人1張,而林杏回說最近接到縣政府的公文,可能因為這已經檢舉很久了,他都沒有辦,所以要各單位主管回去轉告員工不要再檢舉了,他會辦理(本院卷第270頁至第274頁),足徵被告辯稱提供該「十問林主席」文件是為了向員工澄清已經開始處理檢舉事項乙節,非無可採;另參以被告確曾收受多份檢舉自訴人違法濫權行為之檢舉信函,有投書、檢舉函、呈請追查連署書、電子郵件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7頁),而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彰化縣政府亦確曾先後於10
0年10月24日、同年月31日發函彰化一信調取相關帳戶資料及催促積極查辦自訴人涉嫌竊佔公物之事宜,有該調查站10
0年10月24日彰防字第10062032730號函及彰化縣政府100年10月31日府財務字第1000345782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
108頁至第109頁),更足認被告對其發送「十問林主席」文件予彰化一信主管之行為,並未具有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具有認識並進而付之實現之誹謗故意。
㈣至自訴代理人雖另以:被告雖辯稱只是要澄清並請員工不要
再繼續檢舉自訴人,然由被告提出的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追查連署書應該是被告主動要求員工連署的,因此被告就整件事情是處於主動之角色,被告顯具有誹謗之故意及散佈於眾之意圖云云。惟觀之自訴代理人指稱之電子郵件內容(本院卷第107頁),該郵件仍係質疑被告為何遲未交代罪證確鑿之檢舉事項,亦未對相關違法職員予以撤職查辦,而該郵件中雖有「當初請我們這些員工簽署連署書,為什麼都沒有跟員工交代一下」等語,然該語句究係指簽署何份連署書?發起連署之人為何?均無從加以特定。自訴代理人雖指前揭電子郵件內指稱之連署書即係100年10月14日之呈請追查連署書(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並認該連署書係被告主動要求員工簽署,然本院依自訴代理人之聲請而傳喚證人林志恭、吳國禎、賴協河、蕭文溟、李連松、陳瑞炎、陳長順、吳建益到庭作證,證人林志恭證稱:這份連署書是員工認為與自己福利有關,所以拜託主席查清楚,伊記得是總務主任交過來的,有意願的人就簽名(本院卷第228頁反面);證人吳國禎證稱:伊不清楚究竟是何人寫這張連署書,但伊確實有在上面簽名(本院卷第232頁反面);證人賴協河證稱: 伊有 在這張連署書上簽名,但伊簽署前剛好出國,回來時就已經放在桌上,伊不知道是何人給伊的(本院卷第236頁反面);證人陳長順證稱:伊有在呈請追查連署書上簽名,但伊不記得是誰拿給伊簽的,這連署書是員工在講被告都不處理關於福利金的事等語(本院卷第239頁反面);證人蕭文溟證稱:伊有在呈請追查連署書上簽名,但伊不記得是誰拿給伊簽的,也不知道是誰做的等語(本院卷第243頁);證人李連松證稱:伊有在呈請追查連署書上簽名,當時可能是總務那邊請伊連署的,當時伊認為與福利金有關,所以就簽署(本院卷第254頁反面至第255頁);證人陳瑞炎證稱:伊不記得是誰拿呈請追查連署書給伊簽名的,但伊當時認為如果員工簽這張連署書給被告看見後,就願意聽員工的聲音去追查的話,伊就願意簽該連署書等語(本院卷第260頁反面至第261頁);證人林俊哲證稱:呈請追查連署書上有伊的簽名,當時一看見這份連署書時就已經放在伊的桌上,而伊看了內容覺得有關合作社的公益事項,所以以總經理的立場當然希望好好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62頁反面至第26
3頁);證人王河傳證稱:伊有在呈請追查連署書上簽名,當時是放在公文上一起傳給伊的,所以伊簽完名後就又放在公文上讓他們收走等語(本院卷第268頁至第268頁反面);證人吳建益證稱:伊有在呈請追查連署書上簽名,當時好像是公司同事拿給伊簽署的,而伊簽完後好像是交給人事室等語(本院卷第278頁反面),則自訴代理人前揭指訴,仍均為其個人臆測,難據以推論被告藉由要求員工簽署「呈請追查連署書」之手段,間接達其散佈毀損自訴人名譽文件之目的,自訴代理人所指,不足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
㈤綜上所述,依「十問林主席」文件內容全部語意加以判斷,
難認係用以貶損自訴人社會評價之文書,更難認被告對該文件具有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認識;自訴人雖以前揭各項證據方法欲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然因本案仍存有上述疑義未明,殊難逕繩以被告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之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具體之事證以證明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其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田德煙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