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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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金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金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金和對於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預見渠等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受、掩飾及隱匿因財產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罪工具,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財產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99年12月15日至第一商業銀行溪湖分行申辦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領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於100年1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使用其系爭帳戶。嗣該取得被告羅金和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共同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不詳時間,向「YAHOO!奇摩」拍賣網站申請Z0000000000拍賣帳號,並以該拍賣帳號刊登虛偽不實之拍賣凌志牌RX350型自小客車訊息,佯以公開競標方式拍賣上開商品,致上網瀏覽該拍賣訊息之被害人 羅祥志 陷於錯誤,於100年7月27日上午上網競標,並依指示於同年月28日,在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農會,先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定金至被告羅金和系爭帳戶,再依指示陸續轉帳或匯款至其他金融帳戶。嗣被害人羅祥志久未收到標購之商品且無法聯絡上賣家,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乃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羅金和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紙、土城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影本3紙暨交易明細表影本4紙,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羅金和固坦承系爭帳戶為伊所申辦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100年被銀行告知伊所有之系爭帳戶遭警示時,才發現系爭帳戶之存摺遺失,另外,伊於99年8、9月在台北工作時,認識一位女子 陳佳惠 ,當時陳佳惠生活困苦,所以伊會給陳佳惠生活費,後來伊回到雲林工作後,無法當面交付生活費予陳佳惠,伊就申辦系爭帳戶,並將提款卡交付予陳佳惠,再請公司的會計匯錢到系爭帳戶,而使陳佳惠得以領取生活費,過一段時間伊跟陳佳惠聯絡並表示無法繼續匯錢時,陳佳惠表示會將系爭帳戶的提款卡剪掉,之後伊即未再與陳佳惠聯絡,後來等到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伊被警察傳訊後,伊即詢問陳佳惠原因,陳佳惠表示有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他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99年12月15日至第一商業銀行溪湖分行申辦000000
00000000號存款帳戶;而被害人羅祥志於100年7月28日在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農會以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羅祥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至8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第一商業銀行溪湖分行100年10月
4日一溪湖字第147號函暨所附被告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影本、第一商業銀行溪湖分行101年2月21日一溪湖字第17號函暨所附被告系爭帳戶之存提明細、被害人之存摺內頁影本以及土城市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0至13、18至19、37至41頁,本院卷第19至20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據證人陳佳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99年間認識羅金和
,羅金和從99年12月開始以匯款的方式交付生活費予其,羅金和係匯款至以他名義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其使用,其即用該提款卡領取羅金和所匯之款項,直到100年1月份止,共計2個月,而羅金和匯款的時候都是以 孫心瑋 的名義匯款,此即係羅金和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中所顯示之100年1月17日、20日,各5,000元、2,
000元等資料,後來羅金和就沒有再匯款,其本來是跟羅金和說要把該提款卡剪掉,但是其在網路上認識一名年紀約30幾歲之男子,表示要向其借用提款卡,其即於100年2月底或3月間,在其住家附近,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借予該男子並同時告知提款卡之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32頁背面)。是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證人陳佳惠供其提領生活費,以及事後是由證人陳佳惠自行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業經證人陳佳惠前開證述明確,而衡以證人陳佳惠與被告並無任何親屬、業務或恩怨關係,應無虛偽證述而為被告脫免卸責,反陷自身恐受偽證罪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訴追之虞,應認其前開證述情節為真。是以,被告前開辯稱核與證人陳佳惠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堪認其所為之辯解,顯屬有據,應予採信。從而,足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予證人陳佳惠之初,應僅止於供證人陳佳惠提領生活費,至於事後證人陳佳惠自行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已非被告當初交付該提款卡所得預見之範圍,故在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證人陳佳惠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出於被告同意或授權,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何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與行為。
六、綜上所述,系爭帳戶雖係由被告所申辦,且被害人有於100年7月28日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惟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及犯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陳銘壎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