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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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上訴人 曾韻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901號、109年度偵字第4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曾韻忠如其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另想像競合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刑及沒收、編號6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及沒收,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除僅泛謂: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認難甘服云云外,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三、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沈揚仁法官蔡廣昇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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