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上訴人 林俊良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原上更一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俊良有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一、二所示共同販賣或販賣第二級毒品7罪刑(均量處有期徒刑),暨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各論列說明,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象僅3人,數量及次數均不多,犯罪所得非鉅,且始終坦承犯行,並協助追查上游,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四、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上揭各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