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206號再抗告人 廖文鐸 代理人 蔡宜蓁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9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316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原法院102年度上字第674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8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名義係命伊返還如系爭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及文件(下稱系爭文件等)與相對人,伊已提出多種和解方案,以取代提出系爭文件等方式,仍遭相對人拒絕,恐臺北地院對伊為拘提管收,將使伊身體自由遭限制而有無法回復之損害。而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1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原法院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至同條第2項所稱之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此於債務人陳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再抗告人雖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系爭執行程序之繼續進行,對其之權利並未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詞,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四、再抗告論旨雖以:本件如未停止執行,伊可能遭受管收處分,且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非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云云。經核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有無必要准許再抗告人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事實當否,及理由敘述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原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依首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於本院始主張相對人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核係新攻防方法,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文賢法官林玉珮法官高榮宏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