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9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921號原告原創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華 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6344號),經被告提出異議,視為原告已就本件起訴,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0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500元,尚欠275,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0年11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附卷可稽,是依據首揭說明,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