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793號上訴人 吳俊廷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高逸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715、8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吳俊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編號1、2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2罪刑及諭知沒收,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警詢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 高俊傑 ,不過警方並非因其供述而查獲高俊傑之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民國109年11月5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旨。所為論斷,有上開卷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沈揚仁法官蔡廣昇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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