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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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珮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3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珮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傅珮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傅珮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無販售手機與他人之意思,竟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8日18時前之某時許,在KKTOWN網路購物平台,以註冊帳號「C340912」刊登販賣IPHONE二手手機之不實訊息,致 黃冠銘 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價格下標購買,並以購物平台私訊方式與被告聯絡後,依其指示於同日18時10分許、23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沿海門市,透過ibon機器操作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平台(下稱8591寶物交易網)之代碼繳費,輸入傅珮玲所告知之代碼及儲值帳號後,取得列印帳單至櫃檯繳費,藉此方式,分別儲值1,400元、1,000元至傅珮玲申用之8591寶物交易網儲值帳戶內,並支付各25元之手續費(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815號卷第24頁),完成繳費手續,嗣因黃冠銘未收到被告寄送之貨物,始知受騙上當。
㈡、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證據「8591寶物交易網之7-11便利商店付款說明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以如聲請所指方式訛詐告訴人,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所訛得告訴人款項為新臺幣2,400元(被告實際犯罪所得為2,400元,50元依8591寶物交易網為手續費,非被告犯罪所得),因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此未扣案之沒收標的,為現行流通之貨幣金額新臺幣,為一般貨物價額計徵、計價之標準,更且新臺幣本身並無追徵其「價額」問題存在,故此部分,僅為沒收宣告即可,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116號被告傅珮玲女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珮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無販售手機予他人之意思,竟於民國106年2月8日18時前某時許,在KKTOWN網路購物平台,以註冊之帳號「C340912」刊登販賣IPHONE二手手機之不實訊息,致黃冠銘陷於錯誤,以新台幣(下同)2450元之價格下標購買,再以購物平台私訊方式與傅珮玲聯絡,依傅珮玲指示於同日18時10分許、23時2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沿海門市,在ibon機器輸入傅珮玲提供之代碼及儲值帳號儲值1400元、1000元至傅珮玲指定之虛擬寶物交易網平台之方式完成繳費手續,嗣因並未收到傅珮玲寄送貨物,始知上當。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傅珮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黃冠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7-ELEVEN電子發票證明聯2紙、KKTOWN、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各1封、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
(四)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檢察官李巧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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