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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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空言不服原審判決,惟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核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魏大喨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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