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再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再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除權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六十四號
聲請人甲○○
乙○○○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 住右聲請人因撤銷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四十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表明:(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裁定及聲請再審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裁定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七十年度台聲字第六四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之聲請,如附件之再審聲請狀所載,未表明:(一)聲請再審之相對人。(二)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裁定之聲明。且未於聲請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及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再審原因(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本件聲請僅泛稱: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四十六號裁定駁回如何拒採再審事由及法定證據隻字未說明,僅以程序駁回當然違背法令,為此再次聲請再審故請廢棄,其餘如附件所載等語。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周美月法官王聖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書記官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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