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48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范為正
被   告  黃祖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363元,及其中65,064元
自民國109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36%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
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5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之消費,詎被告未依約履
行給付義務,尚積欠原告68,518元(含本金65,064元、利息
2,346元、違約金1,108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
依雙方約定條款,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518元,及其中65,0
64元自109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36%
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依上揭規定,本件適用小額程序,以
下僅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8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記載
理由要領:
(一)按民法第252條之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
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
,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8元之違約金,其標準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求公平。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
外,並未有其他之積極損害,兼衡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
幅調降,而原告就信用卡本金部分,尚得收取按週年利率
13.36%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且為免合併上述遲延利息
計算後,原告實際向被告收取相關費用之計付利率,超過
銀行法所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15%之限制,對被告顯有
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8元之違
約金,應酌減至953元,始為相當。是原告得請求之總金
額即為68,363元【計算式:65,064+2,346+953=
68,363】,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68,363元,及其中65,064元自109年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3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
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
佔原告請求金額比例甚微,是酌定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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