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再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2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04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6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11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爰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張意聰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