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89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高詩敏
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被 告 洪佑 立
被 告 洪林阿架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
先位聲明
⑴被告 洪佑立 與洪林阿架間就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
○號、131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96年1
月3日經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為無效。
⑵被告洪佑立與洪林阿架間就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
○號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6日經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
所為之抵押權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000元)之
債權既物權行為無效。
⑶被告洪佑立與洪林阿架間就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648建
號(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6日經台中縣
大里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其贈與之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為無效。
⑷被告洪佑立與洪林阿架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洪佑立所有。
⑸被告洪林阿架應將台中縣大里市○○段○○○○○號之押權定
塗銷。
⑹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
⑴被告洪佑立與洪林阿架間就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
○號、131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96年1
月3日經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契約及物權行為得撤銷。
⑵被告洪佑立與洪林阿架間就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
○號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6日經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
所為之抵押權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000元)之
債權既物權行為得撤銷。
⑶被告洪佑立與洪林阿架間就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648建
號(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6日經台中縣
大里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其贈與之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得撤銷。
⑷被告洪佑立與洪林阿架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洪佑立所有。
⑸被告洪林阿架應將台中縣大里市○○段○○○○○號之押權定
塗銷。
⑹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洪佑立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洪佑立迄95年7月2日止
仍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58,288元,及自95年
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原告於95
年11月14日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並於96年1月4日取得95
年促字第8094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詎經發覺 洪立佑 為
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5年6月26日將其所有所有坐落臺中縣
大里市○○段○○○○○號設定高額抵押權予其母即被告洪林阿
架;復於95年6月29日將其上之系爭房屋土地以買賣為由移
轉登記予被告洪林阿架;於96年1月3日再將系爭土地以買賣
為由移轉登記為被告洪林阿架,另於96年1月3日再將上開
1313號土地設定抵擔押予其母,斯時被告洪佑立名上已無其
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則該二人間之贈與、買賣暨
設定抵押權行為,顯為通謀之意思表示,顯已侵害原告之債
權,應屬無效。又被告二人係母子關係,被告洪林阿架對於
被告洪佑立所負之債務未予清償,自屬知之甚詳,被告洪林
阿架於行為時,應明知其二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有
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亦知悉其於1313號土地設定高額抵押權
之行為,勢將影響原告拍賣該土地取償,惟被告二人仍執意
為之,難謂無侵害原告債權之虞,是以原告據以聲請撤銷二
人間之買賣暨抵押權設定行為。
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系爭土地部分:原本係被告配偶之由母
親(即被告之婆婆)所有,於76年間,被告婆婆欲將系爭土
地贈與被告配偶,但被告夫妻為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
將來再行贈與洪佑立及 洪佑煥 (為被告之長子)將重複過戶
支付稅捐,被告夫妻於受被告婆婆贈與同時,又將系爭土地
贈與予洪佑立及洪佑煥二,藉此省略一次過戶登記,而節省
稅捐。系爭建物部分:系爭建物於75年、76年間由被告夫妻
雇工興建,被告夫妻當時考慮如以被告夫妻名義為起造人,
將來辦理保存登記後,如再移轉予洪佑立、洪佑煥二人,將
負擔贈與稅捐,被告夫妻爰直接以洪佑立及洪佑煥二人為起
造人,興建房屋所需之款項皆由被告夫妻所支付,(洪佑立
、洪佑煥二人當時未滿二十歲,顯無資力可供支付系爭房屋
興建工程款)並辦理保存登記。惟因洪佑立原本係於南山人
壽保險公司任職,因其後沾染賭博惡習,洪佑立除積欠卡債
外,另向親戚朋友借款甚多,被告夫妻迄今已代償將近一千
萬元,加諸洪佑立平日行為惡劣,對於被告夫妻多所忤逆,
從不盡為人子撫養義務,為此被告夫妻不得不代洪佑立清償
債務,並就該清償部分先行設定抵押權,其餘欠款則再分期
籌款清償,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並無通謀虛偽之脫產行為
,更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且原告於96年間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已經知道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本件之請求權已經罹於
除斥期間,而不得再請求撤銷,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被告洪佑立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至95年7月2
日止仍積欠信用卡消費款358,288元,並於96年1月4日取得
95年促字第8094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被告洪佑立並於
95年6月26日將其所有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1313地
號設定抵押權予其母即被告洪林阿架;復於95年6月29日將
其上之系爭房屋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洪林阿架;
於96年1月3日再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為被告洪林
阿架,另於96年1月3日再將上開1313號土地設定抵擔押予其
母等事實,固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台中地方法院95
年促字第8094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不動產謄本及所
有異動索引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五、惟查本件被告洪佑立確積欠信用卡債務155萬4157元、南山
人壽公司債務106萬6785元、台新銀行信用卡債務15,000元
及信用貸款34萬5千元,而由被告洪林阿架夫妻分別於94年
11月底、95年6月間、96年1月3日、98年9月1日代為清償,
此亦有被告提出之存摺、帳單及繳款證明書、代償證明書二
件等為證。則被告洪林阿架夫妻因代被告洪佑立清償債務,
並依其需要辦理抵押權,及房、地以買賣為由辦理移轉登記
,自難認被告等人所為之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通謀虛偽之行為而為無效。又被告等之辦理抵押權
,及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辦理移轉登記,暨有相當之對價
,即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意圖甚明,再本件原告於96年1月4
日已取得95年促字第8094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其應已
積極查詢被告洪佑立之財產資料,而不動產財產之移轉或設
定抵押權本即具公示性,原告應於其後即行查知被告之財產
移轉情形,縱使被告洪林阿架所付之對價尚有不相當,而有
損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不即時聲請撤銷,殆於今事隔多年後
之99年7月9日(本院收狀日)始提起本訴,依民法第245條
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原告之請求撤銷權亦應以消滅。是被告所
辯,原告於96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已經知道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本件之請求權已經罹於除斥期間,而不得再請求
撤銷,亦屬有據。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
響,自無庸一一論述、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