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6720號
原 告 周瑞隆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 律師
被 告 王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於民國9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3日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28日,在台北市八德公園內
,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挫傷、左胸壁及左
臀部挫傷之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0萬元及自9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向跟原告的哥哥承租房屋,原告偷偷跑來
把房鎖換掉,被告要原告不要走,原告卻要跑掉,被告才與
人原告發生拉扯爭執,被告並無毆打原告。被告目前沒有工
作,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
㈠查被告因原告認其並無管理使用臺北市○○路○段○○○巷○弄○
號房屋之權限,頗為不滿,而於97年10月28日原告偕同其妻
前往上址旁之八德公園內時,被告亦經友人通知趕至該公園
,竟旋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
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挫傷、左胸壁及左臀部挫傷之傷害之事
實,業據原告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述綦詳,並經證
人周 黃慧瑩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268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本院
99年度易字第173號刑事卷宗第25頁至27頁),且有財團法
人 基督 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基督復
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函暨所附病歷資料附卷可考(見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598號偵查卷第9頁、98年
度偵字第20268號偵查卷第21至26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被告是向跟原告的哥哥承租房屋,原告偷偷跑
來把房鎖換掉,被告要原告不要走,原告卻要跑掉,被告才
與人原告發生拉扯爭執,被告並無毆打原告云云。惟查:原
告於偵查中稱: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是國有財
產局交付父親使用的宿舍,自己設籍在該址,伊回去該址被
告破壞該址的門窗,自己擅自進去住,案發當天97年10月28
日,伊是在該住處八德公園裡面,被告衝出來,有打伊,伊
就趕快跑,伊跑去大馬路報案,等救護車送伊至臺安醫院就
醫,當時有伊太太 周黃慧瑩 在場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026
8號偵查卷第12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稱:當日伊與
太太到臺北市○○區○○路2段146巷1弄6號處所拿信,走到
旁邊公園兒童遊戲區,在該處打電話,被告就衝出來揮拳打
伊的頭部,被告的動作很突然,伊跌在地下,被告應該還有
繼續打伊,伊被被告毆打後,伊跑到八德路的馬路上有請救
護車來幫忙,伊太太當時在旁邊尖叫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
字第173號刑事卷宗第22頁至24頁),與證人周黃慧瑩於本
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10月28日有與原告一起到臺
北市○○區○○路2段146巷1弄6號去拿信,當時門是打開的
,屋內有不認識的人,伊問屋內的1個男人是何人,為何在
屋內,對方也反問伊為何問他,伊與原告在公園由原告打電
話報警跟請里長過來時,被告過來就以手打原告的頭部,打
了幾下伊不清楚,被告突然的動作,當時伊不知道怎麼辦,
伊在八德路公園旁邊的椅子上坐著等救護車來等語(見本院
99年度易字第173號刑事卷宗第25頁至27頁)相互符合。又
觀諸原告是於97年10月28日10時28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巷○弄○號1樓,經由消防局救護車載送至臺安醫院就診
,並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挫傷、左胸壁及左臀部
挫傷之傷害,可見原告是在指稱遭毆打時間後,旋即由救護
車載送就醫,原告受傷醫治過程,亦無違背常情之處,參以
偵查卷宗所附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所載原告所受傷勢為頭
部外傷併左臉挫傷、左胸壁及左臀部挫傷,且依該傷勢之位
置,與原告、證人周黃慧瑩所述原告係遭被告以手毆打而造
成之受傷情節相符。原告之主張、證人周黃慧瑩之證述,堪
信屬實。至證人 洪銘成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雖證稱:當天原
告、周黃慧瑩2人有表達是屋主的弟弟,對方轉頭了要走,
但伊請對方等一下,伊要請其哥哥過來處理,但2人還是走
掉了,2人走到公園就不走了,說要報警,伊在屋內聽得到
對方的談話,也看得到對方的人,伊就打電話請被告過來,
後來是聽到公園那邊已經開始在叫囂,伊才去門口看,所以
一開始的拉扯伊沒有看到,伊是看到被告與證人周瑞隆動作
像是在互推,就是以手互推對方,沒有人跌倒云云(見本院
99年度易字第173號刑事卷宗第27頁至28頁),但證人洪銘
成並未全程目擊本案案發經過,且其所述與原告、證人周黃
慧瑩上揭證述內容及與偵查卷宗所附事證不相符合,證人洪
銘成之證詞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未毆打原告。綜上,足認被告
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前揭房屋問題即徒手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挫傷、左胸壁及左臀部挫傷之傷
害,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取。
㈢本院刑事庭亦以99年度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依傷害罪判
處被告拘役40日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㈣呈上所述,足認被告於97年10月28日所為之上開傷害原告之
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前揭房屋
使用權限之問題,即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
左臉挫傷、左胸壁及左臀部挫傷之傷害,原告之精神、肉體
確受有痛苦,且原告現年57歲、學歷為高中畢業,被告現年
48歲、學歷為高中肄業,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傷害之過程、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
及自9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方蟾苓
法官羅富美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0元免徵
合計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