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4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李象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遲延利
息係自「民國91年12月1日」起算,嗣於訴訟繫屬中將遲延
利息之起算日減縮自「92年2月1日」起算,經核其此部分
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12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即原美國運通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約定
借款利息依年利率16%計算,如有累計遲延繳款二次以上之
記錄,則自次月10日起,借款利率調整為年利率18%計算,
且債務人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
被告計至91年12月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8,625
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嗣渣打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爰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代償金申請書、貸
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
與公告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書記官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