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芳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芳正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誤載「男女與他人為性
交」部分,應予更正為「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並就證據部
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蒐證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芳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
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就本件圖
利媒介性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卻以接載應
召女子前往與人性交之手段,與色情應召站成員共同媒介女
子從事性交行為,藉此牟取報酬,所為犯行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均非可取,犯行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兼
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
卷第6頁調查筆錄)、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
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偵查卷第6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沒收。另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
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該行動電話、SIM卡性質上
亦非屬違禁物,是尚乏沒收之依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在
徐淑蓮 身上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保險套2
個,均係徐淑蓮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亦據證人徐淑蓮證述
在卷,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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