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歐昭廷
被 告 陳韋壯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小字第132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上午9時2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
年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熙聖
書 記 官 黃國忠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961元,及自民國92
年6月20日起至92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
息,暨自9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8,469元,及自92年6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8月3
日起,延滯每月計收違約金300元,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
5個月為限。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39,961元,及自92年6月20日起至92年7月19日止
,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8,4
69元,及自9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與原告成立國民現金貸款契約,約定利息
為年息18.25%,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納,原
告得將尚未清償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年息20%計算
延遲利息。被告另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
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被告有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原告無
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及
繳納上開消費款,分別迄至92年6月19日、92年6月23日止
,貸款部分尚餘本金39,961元、信用卡部分則尚積欠本金28
,469元未清償,為此,爰依貸款契約及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判決如減縮後聲明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
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
、歷史帳單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亦對於本件
欠款並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惟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明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故原告請求被
告就本金39,961元、28,469元計付利息部分,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僅得請求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其就
此部分仍請求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及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黃國忠
法官劉熙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書記官黃國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