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115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被   告   吳愛玲
兼訴訟代理人  薛怡平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簡字第115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8月3日下午2時2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佳佩
  書 記 官 郭南宏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
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薛怡平於民國96年12月6日邀同被告吳愛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簽立借據為憑,約定借款額
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牌告利率加年率0.49%計算,本案
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
成後滿1年之日開始償還,如有遲延履行,除依上開約定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
10%,超逾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且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
被告薛怡平於99年6月畢業,開始攤還日期為100年7月1
日,詎其自102年9月30日起即不為清償,尚積欠136,698
元未還,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吳愛玲為其連帶保證人
,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
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
表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之主張應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郭南宏
法官周佳佩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書記官郭南宏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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