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11號
原 告 陳良全
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蔡明荃
張皇智
黃保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二二七三四號裁定所載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民國93年度票字第22
73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惟原告
並未簽發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均係遭
他人偽造,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1年間曾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1年度
司執字第1172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並分別於101年11月28日及同年12月28日核發扣
押與移轉命令,而被告自101年起迄至103年止已依前揭扣
押及移轉命令陸續取得扣押款以清償系爭本票票款,然原告
均未對此異議,故原告主張並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之提起
,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
訴。查本件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
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嗣被告復執系爭本票裁定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屬實,苟未經本院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
告即得依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致原
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
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
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票據固為
無因證券,然僅係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
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
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
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即應由執票人就本票
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
⒈本院將系爭本票原本上之簽名(下稱A類筆跡)、印文(下
稱A印文)及被告於104年5月19日當庭簽名、於78年10月
20日及於92年9月9日於台南新化區農會印鑑卡簽名、於88
年10月22日於台南市新化區農會貸款申請書簽名、於92年1
月14日於台南市新化區農會借款展期申請書簽名、於93年5
月7日於國泰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簽名(下稱B類筆
跡)、原告當庭提出之1顆印鑑章(B印章)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鑑定上開A類、B類筆跡是
否相符及A印文是否係B印章所蓋印,經刑警局於104年6
月18日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函覆本院,鑑定結果
略以:上開A類及B類筆跡之運筆方式、收筆方式不相符;
A印文與B印章所蓋之印文不相符等情,有上開鑑定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4頁),足徵被告抗辯系爭
本票上「陳良全」之簽名及印文,係遭他人偽造等語,應非
虛言。
⒉又原告於101年11月30日收受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核發之扣
押命令後,嗣於101年12月3日向臺南地院具狀聲明異議,
表示伊未曾向被告借款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誤,足見原告非如被告抗辯均未曾對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異議,是被告以此為由抗辯原告應負系爭本票
發票人之責,自非可採。
⒊準此,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係原告自行或授權他
人簽發,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本票非原告本人所簽發,亦無
授權他人簽發乙節,堪以認定,準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
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
爭本票之票據債權(293,184元,及自93年10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對於原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書記官廖美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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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載金額(│利息利率│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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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93年8月13日│93年10月16日│30萬元│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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