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960號
原 告 柳欽貿
被 告 王舜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參加以原告為會首、會期
自102年12月起至104年2月止共15期之合會,約定每會會
款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每月10日開標、採內標制,
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2日內以現金或轉帳方式交付會款,會
首應於每期標會後4日內代得標會員收足合會金,交與得標
會員,會首代得標會員給付會款後,對於未付會款之會員得
請求附加年息20%之利息(下稱系爭合會)。被告於第3會
即103年2月10日得標,原告業已將標金46,000元交付被告
,被告得標後本應按月繳納會款5,000元。詎被告自103年
4日起即未給付會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104年2月
止共積欠11期之會款55,000元,原告已按期將被告應繳之會
款代為給付得標會員,又系爭合會已於104年2月止會,最
後一期為104年2月10日,被告未依約繳納會款,爰依系爭
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付之會款55,000
元及自10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104年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
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
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
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
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
損者,不在此限。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
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之7條定有明文。
又依系爭合會規章第8條第2項前段約定:「會首應於每期
標會後4日內(即每月14日23:59前),代得標會員收足合
會金,交與得標會員。」,同條第3項約定:「會首對於會
員(含已得標、未得標會員)各期應付而未付之會款,有代
為給付之義務。會首代為給付後,對於未付會款之會員得請
求附加年息20%計算之利息。」,第9條第1項前段約定:
「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2日內以現金或轉帳方式交付會款。
」,有系爭合會規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頁)。
㈡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會規
章、兩造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得標人 謝明志 、 陳淑靜
、 方錦玉 、 楊于逸 、 廖天愛 、 湯尹月 、 廖珝涵 (2會)、沈
宜驊、 楊盡洲 、 沈建甫 出具之代付證明收據為證,且觀諸上
開LINE對話內容,兩造確曾討論會款未繳一事,足認原告主
張應為真實,堪以採信。又依系爭合會規章第8條第2、3
項約定,原告為被告代付會款,並於每期標會後4日內交予
得標會員,是其依系爭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代付之會款55,000元,及併向被告請求以最後一期給付得標
會員會款期限翌日即104年2月15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5,000元,及自10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
400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梅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國內版)1,400元
合計2,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