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司桃簡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桃簡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代 理 人  紀振培
相 對 人  徐睿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債務人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
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96年10月17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第三人馬來西亞商
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嗣經該公司將債權
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即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依照相對人
之戶籍地址寄發債務人通知函,通知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
通知函並經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代為簽收,聲請人自得向相對
人請求給付。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後,卻於104年
8月7日收受鈞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47626號
民事裁定,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通知未合法送達,
而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足證相對人已遷移不明,為
此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務人通知函、中華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103年度司執字第47626
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聲請就上開函文所示意思表示之
通知予以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雖設籍於「桃園市○○區○○○街○○○號2樓」,
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47626號案函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戶籍址訪查,相對人
僅於多年前暫住該址一個月,搬離後迄今下落不明,有該案
卷宗影本附為憑,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
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
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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