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9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2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297號原告佳儷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法籍‧ 安格尼絲 ‧特訴訟代理人 黃闡億 律師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05月20日經訴字第094061280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2年01月06日以「AGAIN
B.」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皮夾、...、皮製馬具」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3年12月08日中台異字第93011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經通知未到庭,依其起訴狀聲明為)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
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所明定。
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關係。又判斷商標近似是否近似,是以「具有普通知織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為準。又判斷商標近似的態樣有三,其在外觀、觀念、讀音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以商標。
㈡查原告註冊第0000000號「AGAINB﹒」商標,商標之設計分
別由由標之英文大寫字母「A」、「G」、「A」、「I」、「
N」、「B」六個字母所構成,是外觀予人印象僅為單一英文圖樣;再者「AGAIN」其英文解釋為「再、再一次、再者」等義,復整體商標圖樣除了「AGAIN」尚包括有「B﹒」,其乃延伸原告前註冊「AGAINBODY」,其中BODY之縮寫;反觀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就其外觀乃為一「草寫之法文」商標圖樣,其讀音則有「安格尼斯」,再就字義而言,其有一人名之表徵,故兩造商標無論外觀、讀音、觀念皆截然不同,實難令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實無違反商標法之規定。
㈢綜上所陳,懇請鈞院鑒核,惠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俾符法制。
乙、被告主張:㈠按「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項或第59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
者,任何人得自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03個月內,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為商標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
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以下簡稱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㈢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⑴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
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審查基準5.2.1參照)。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
⑵查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AGAINB.」商標圖樣,與
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856056號「AGNESB.VOYAGE(an
ddevice)」、第0000000號「AGNESB.SPORT(logo)」、第0000000號「SPORTB.AGNESB.(colourlogo)」、第0000000號「AGNESB.LOLITA」商標圖樣相較,前者外文「AGAINB.」與後者外文主要識別部分之一「AGNES
B.」,二者大多數字母及排列順序均相同,文字組合樣態一致,外觀極相彷彿;讀音上於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亦相近,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2.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⑴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
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審查基準5.3.1參照)。
⑵查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AGAINB.」商標指定使用
之「皮夾、皮包、錢包、背包、旅行箱、公事包、傘、人造皮、合成皮、塑膠皮、皮革製成之帶、動物頸項、皮鞭、皮製馬具」等商品,與前述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皮革及人造皮革,獸皮;皮箱及小提箱,旅行袋,手提袋,扁平的小型手提箱,公事包,皮夾;傘,陽傘及手杖;鞭及馬具」等商品相較,二者商品性質相近,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類似程度極高。
3.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⑴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
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如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審查基準5.6參照)。
⑵查本件參加人以外文「AGNESB.」或搭配其他文字圖形作
為商標,使用於「各種衣服、化粧品、皮包、皮革、鐘錶、珠寶、冠帽、靴鞋、眼鏡」等商品,除於法國、美國、加拿大、巴西、丹麥、芬蘭、日本、澳洲、比荷盧、義大利、新加坡、泰國等世界各國取得註冊,並早於80年起陸續在我國取得註冊第542007號等多件「AGNESB.」系列商標,西元1989年起行銷於台北、高雄、紐約、加州、東京等世界各地多年,參加人復於日本、美國、法國、英國、荷蘭、亞洲、德國等國設有精品店廣為行銷,此有參加人檢附之世界各國註冊明細表及我國商標註冊證、1989年起行銷多年之商業發票、2001年至2003年在台灣之銷售營業額明細記錄、世界各國設有精品店之地址及聯絡電話、參加人公司簡介及網際網路下載之商品型錄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憑。然而,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則因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而無法審認。是以,據爭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乙節足堪認定。
㈣本案綜合斟酌兩造商標圖樣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
外觀近似程度相當高,以及考量二者商品類似程度極高,且據爭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等因素加以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揆諸前開說明,應有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又本件系爭商標既應依上開規定撤銷其註冊,則是否尚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即毋庸論究,併予敘明。
㈤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同被告上述主張。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所明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三、本件係原告於92年01月06日以「AGAINB.」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皮夾、...、皮製馬具」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3年12月8日中台異字第93011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查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AGAINB.」商標,係由單純
外文「AGAINB.」構成,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856056號「AG
NESB.VOYAGE(anddevice)」、第0000000號「AGNES
B.SPORT(logo)」、第0000000號「SPORTB.AGNESB.(colourlogo)」、第0000000號「AGNESB.LOLITA」商
標圖樣相較,前者外文「AGAINB.」與後者外文主要識別部分之一「AGNESB.」;二者商標相較,前後外文字及特徵「AG‧‧B.」相同,文字組合樣態一致,外觀極相彷彿,讀音上於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亦相近,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次查,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
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審查基準5.3.1參照)。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皮夾、皮包、錢包、背包、旅行箱、公事包、傘、人造皮、合成皮、塑膠皮、皮革製成之帶、動物頸項、皮鞭、皮製馬具」等商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各種男女服裝、帽子、童裝、靴鞋、手套」等商品應屬同一或類似商品。另本件參加人以外文「AGNESB.」或搭配其他文字圖形作為商標,使用於各種衣服、化粧品、皮包、皮革、鐘錶、珠寶、冠帽、靴鞋、眼鏡等商品,除於法國、美國、加拿大、巴西、丹麥、芬蘭、日本、澳洲、比荷盧、義大利、新加坡、泰國等世界各國取得註冊,並早於80年起陸續在我國取得註冊第542007號等多件「AGNESB.」系列商標,西元1989年起行銷於台北、高雄、紐約、加州、東京等世界各地多年,參加人復於日本、美國、法國、英國、荷蘭、亞洲、德國等國設有精品店廣為行銷,此有參加人檢附之世界各國註冊明細表及我國商標註冊證、1989年起行銷多年之商業發票、2001年至2003年在台灣之銷售營業額明細記錄、世界各國設有精品店之地址及聯絡電話、參加人公司簡介及網際網路下載之商品型錄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憑。然而,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因原告未提出相關事證佐證,無法得知其使用之廣泛程度,故就現有證據資料所示,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之熟悉程度較系爭商標高。
㈢綜上,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
泛程度;揆諸兩造商標近似程度、及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與相關消費者對二造商標之熟悉程度等因素,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來自同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又本件系爭商標既應依上開規定撤銷其註冊,是否尚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即毋庸論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撤銷其註冊,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介中
法官李玉卿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書記官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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