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5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7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水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759號原告甲○○
送達區○訴訟代理人 郭隆偉 律師被告經濟部代表人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丁○○
戊○○己○○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400822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 歐秋月 所有之立原砂石碎解洗選場係位於河川區域內,為水利法第78絛第4款規定之禁止事項,第四河川局於93年6月17日以水4管字第09350046780號函立原砂石場應於93年7月底前完成自行拆遷,以辦理補償費撥付事宜,該砂石場申經第四河川局民國(下同)93年7月20日水4管字第09350053980號函同意拆遷期限展延至93年8月30日止,拆遷期間未經該局許可,不得將砂石自行挖掘外運。嗣被告以歐秋月未經許可僱用原告駕駛鏟土機及 包志強 駕駛挖土機,於93年8月27日在彰化縣○○鄉○○○段濁水溪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乃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規定,以93年9月20日經授水字第09320243850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百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獲本件所在之立原砂石場,為歐秋月所經營,係一依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工廠登記及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之合法業者。立原砂石場就其經營之行為,係依相關法令規定行之,絕無未取得許可而在河川公地挖取土石之違法情事。
(二)歐秋月係於92年3月18日擔任立原砂石廠之負責人,在此之前,依據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測量署88年3月於上開廠區位置所測得之水準高程為33.2公尺,而於歐秋月擔任負責人經營
1年多以後,依據光波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93年8月27日所測量之水準高程則為35.56公尺,不僅砂石場區之水準高程並未因此下降,反而升高2.36公尺,被告認立原砂石場與原告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行為之認定,與事實不符。
(三)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將其興建C260標嗣後變更增加取得10萬立方公尺剩餘土石方其中一部分,轉運至歐秋月經營之立原砂石場進行再利用處理,而上述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業經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審查同意並為核定,是查獲當天被告在立原砂石場內所查獲之砂石,實係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將其興建C260標工程所取得之土石採用場外轉運至立原砂石場進行再利用處理之部分。被告據立原砂石場現場存在之砂石逕為原告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違法行為之認定,確不可採。
(四)原告因被告指稱違反水利法之行為,遭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現繫屬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根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就本件涉嫌違反水利法行為所調閱之修測航照圖,其上根本無「水準高程」之記載,是本件違規地點於88年3月間水準高程究竟為何,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現函詢相關機關調查中。被告所提顯示水準高程係為39公尺之修測航照圖,並非真實。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置土石,應經許可始得為之,其有違反者,應依同法第92條之2規定,處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緣歐秋月為立原砂石場負責人僱用原告駕駛鏟土機及包志強君駕駛挖土機於彰化縣○○鄉○○○段濁水溪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並於現場加工堆置,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於93年8月27日12時0分查獲,並通知被告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河川局)現場會勘,因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92條之2規定,以93年9月20日經授水字第09320243850號處分書,處以罰鍰
1百萬元整。
(三)查歐秋月所有之合法砂石碎解洗選場因位於河川區域內,係水利法第78條第4款規定之禁止事項,第四河川局爰以93年
6月17日水4管字第09350046780號函復立原砂石場,應於93年7月底前完成自行拆遷,以為辦理砂石場拆遷補償事宜,案經立原砂石場申請拆遷期限展延至93年8月30日,該局爰以93年7月20日水四管字第09350053980號函復同意,並敘明:「拆遷期間未經本局許可,不得將場地自行挖掘外運」,惟歐秋月於自行拆除期間,僱請原告駕駛鏟土機及包志強駕駛挖土機於場區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採取面積約289平方公尺,數量約579立方公尺,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會同第四河川局巡防員查獲,並經原告於取締紀錄簽名捺印在案,有第四河川局93年8月27日取締紀錄可稽,原告已違反上開函文規定,即屬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即應受罰,不以該砂石場係依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工廠登記及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之合法業者而得排除之。
(四)查原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地點,經套繪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測量署88年3月修測航照圖,其高程係界於35公尺至40公尺間,依比例推算其高程為39公尺左右,非原告所稱高程為33.2公尺;另本案經第四河川局派員檢測結果,採取後高程僅有35.56公尺,且依現場照片可知,現場土壤分布狀況其底層為堅實土石,上層為混凝土塊,混凝土塊有鐵架,原告所採取之土石,並非其所填築,而係河川區域內之原有土石,故原告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殆無疑義。
(五)按土石如要再利用處理,當以成堆方式堆放較符經濟效益,並無需要將其堆平再以挖土機挖掘處理;況且砂石如係來自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C260標工程之土石,何以挖掘現場存有混凝土塊及鐵架,原告所述顯為推託之詞不足採信。
(六)查前開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測量署88年3月修測航照圖,其高程係以臺灣基隆平均海水面為0公尺起算,而如前述原告採取後高程僅有35.56公尺,即表示較基隆平均海水面高35.5
6公尺,然依88年3月修測航照圖推算系爭地點高程應有39公尺左右,故原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已甚為明確。
(七)綜上所述,本案基於維護河川正常機能及河防安全之河川管理需要,依法所作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 何美玥 變更為丙○○,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依據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測量署88年3月於系爭廠區位置所測得之水準高程為33.2公尺,而光波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93年8月27日所測量之水準高程則為35.56公尺,反而升高2.36公尺,查獲當天被告在立原砂石場內所查獲之砂石,係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興建C260標工程之土石進行再利用處理之部分。刑事庭就本件涉嫌違反水利法所調閱之修測航照圖,其上根本無「水準高程」之記載,系爭開採地點非在航照圖高程線上,砂石場地形本來就不平,無法用兩側高程35公尺至40公尺來推算系爭地點之高程。被告所提顯示水準高程係為39公尺之修測航照圖,並非真實,且砂石場尚在搬遷延展期限內,場內砂石未成堆堆放亦屬正常,伊是因拆除辦公室地基、化糞池等才造原辦公室房屋基地下方之坑洞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採取土石之地點(即原告原辦公室房屋基地下方),經套繪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測量署88年3月修測航照圖,其高程(即比臺灣基隆平均海水面高出之高度)測線係界於35公尺至40公尺間,依比例推算其高程為39公尺左右,非原告所稱高程為33.2公尺,而採取後高程僅有35.56公尺,且依現場照片可知,原告所採取之土石,並非其所填築,而係河川區域內之原有土石,且土石如要再利用處理,當以成堆方式堆放較符經濟效益,並無需要將其堆平再以挖土機挖掘處理;原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已甚為明確等語置辯。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証據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有第四河川局於93年6月17日以水4管字第09350046780號函、93年7月20日水4管字第0935005398
0號函、取締紀錄在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造爭點厥為:
一、被告認定原告與歐秋月、包志強採取土石之地點(即拆除前辦公室房屋基地下方),其88年時之高程(即比臺灣基隆平均海水面高出之高度)究係39公尺,抑或33.2公尺?
二、原告與歐秋月、包志強挖掘其原辦公室房屋基地下方,目的在於採取砂石抑或清除化糞池?
三、原告與歐秋月、包志強有無在系爭地點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按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置土石,應經許可。違反者,處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及第92條之2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認定原告與歐秋月、包志強採取土石之地點(即拆除前辦公室房屋基地下方),其88年時之高程(即比臺灣基隆平均海水面高出之高度)應係39公尺,而非33.2公尺。
(一)被告認定原告與歐秋月、包志強採取土石之地點(即拆除前辦公室房屋基地下方),經套繪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測量署88年3月修測航照圖,係位於砂石場最高地點附近,該地點固非位於等高線上,但航照圖係每5公尺標一條等高線,用該地點左右兩側之2條等高線劃分成5等份來平均,依比例推算結果,系爭地點高程為39公尺左右。至原告所稱高程33.
2公尺,係為「整個砂石場之平均高程」,而非系爭地點之高程等情,有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測量署88年3月修測航照圖可憑,系爭砂石場雖本有高低落差情事,但立原砂石場既在該地點建築辦公室,該地點與左右高程應不會有太大之落差,被告依據系爭地點左右等高線,所比例推算出之「系爭地點高程」,足堪採信,原告辯稱系爭地點高程為33.2公尺、被告計算系爭地點高程之方式有誤云云,均不足採。
(二)本案經第四河川局派員檢測結果,系爭地點查獲高程僅有35.56公尺,土壤高度為37.34公尺、河床高度(有另一層混凝土)為39.18公尺、地基混凝土為40.28公尺,有93年12月27日開挖斷面圖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可知土壤高度(37.34公尺)至另一層混凝土(39.18公尺)部分,係人為墊高,同地點88年3月所測高程(39公尺),應係已人為墊高後之測量結果,嗣立原砂石場建築辦公室再墊高至40.28公尺(地基混凝土高度),然本次原告與歐秋月、包志強挖掘使土壤高度從37.24公尺,降為35.56公尺,其已經挖過了人為墊高部分,並挖到土壤層,該土壤層減低之高度(37.24-35.56=1.68公尺),即為原告與歐秋月、包志強採取土石之深度(見本院95年4月4日準備程序被告陳述),被告嗣於言詞辯論時主張河床高度是39.18公尺,應用39.18-35.56=3.62公尺認定原告採取土石之深度云云,尚不足採。
三、原告與歐秋月、包志強挖掘其拆除前辦公室房屋基地下方,目的在於採取砂石。
原告 固坦承 曾與歐秋月、包志強挖掘其拆除前辦公室房屋基地下方,但辯稱目的是要拆除房屋下方之化糞池,以領取自動拆遷補償云云,惟被告查估發放補償費之範圍只包括地上物,並未要求將地下之地基、化糞池拆掉,原告與歐秋月、包志強主動拆掉地基、化糞池,已有可疑,且依現場照片顯示,原告與歐秋月、包志強開挖之深度低於混凝土層(房屋地基)部分已達4.72公尺(40.28-35.56=4.72公尺),已經超過「拆除辦公室地下之化糞池」之深度,原告挖掘目的應在於採取土石,而非拆除化糞池,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原告與歐秋月、包志強確有在系爭地點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
(一)原告與歐秋月、包志強在系爭地點挖掘土石,目的在採取土石,而非拆除化糞池,且其採取結果,系爭地點土壤層已下降1.68公尺,原告自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
(二)查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將其興建C260標嗣後變更增加取得10萬立方公尺剩餘土石方其中一部分,轉運至歐秋月經營之立原砂石場進行再利用處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查獲當天被告在立原砂石場內所查獲之砂石,非無可能係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轉運而來之部分,且立原砂石場拆遷期間尚未屆滿,砂石堆放之方式可能與平時不同,不能因未「成堆」放置,即認該砂石必非他處轉運而至。又原告與歐秋月、包志強於拆除辦公室時確因挖掘辦公室房屋地基致有廢棄之水泥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前揭砂石堆上因此含有棄置之水泥塊,不無可能,固均不能認定前揭堆放之砂石,必係原告與歐秋月、包志強在系爭地點盜採而來,但系爭地點既有現場照片証明已遭挖掘、且土壤層已下降1.68公尺,原告與歐秋月、包志強挖掘目的顯在於採取土石,而非拆除化糞池,已足確定原告與歐秋月、包志強未經許可在系爭地點採取砂石,只是無法証明其所採取之土石之下落而已(該土石可在原告砂石場內就地處理後外賣,勿庸外運),但非謂原告與歐秋月、包志強並無採取之行為,原告所辯,尚不足採。
五、從而,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依水利法第92條之2規定,處原告最低額罰鍰1百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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