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國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國更㈠字第1號上訴人 胡兆陽 法定代理人 吳澤華 被上訴人台中市大雅區文雅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陳素梅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受告知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3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國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貳萬零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為被上訴人學校學生,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日下課休息後欲返回教室上課,途經被上訴人放置於校區一側無人看守之手球門時,該手球門突然倒塌壓到伊頭部,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喉部肉芽併呼吸道阻塞,右聲帶麻痺。經送醫急救施行開顱手術、經皮氣管切除經喉頭鏡道擴張及T型管置入等手術,住院88日始出院。被上訴人將手球門置於操場旁不平坦之草地上,隨時有可能傾倒之危險,復未加注意,且未派人看管,致使伊受傷,爰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請求項目如更審前本院判決附表所載),故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36萬2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原審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2,409,925元及利息,兩造均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更審前主張請求金額如判決附表更正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7,367,4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追加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529,238元等情,本院前審判令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708,744元及遲延利息(內含醫藥費、本國籍看護費、外國籍看護費、已支付之計程車費、已支付之護理材料費、精神慰藉金等,由被上訴人負40%責任),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被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上訴三審後,經最高法院就上訴人請求給付將來護理材料費200,880元本息部分廢棄發回,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故本件未確定部分僅上訴人請求給付將來護理材料費200,880元(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均已判決確定,本件不予贅敘)。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一)除確定部分外,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880元及自9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除確定部
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略以:
(一)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傷害而受有「喉部肉芽腫併呼吸道阻塞」、「右側聲帶麻痺」之傷勢,現於喉部植入T型管,須待上訴人心智成熟,才能接受手術,以降低手術風險,是上訴人於手術前勢必長期配載T型管,而須持續抽痰,清洗、消毒、包裹傷口,此段期間所需支出之護理材料費,自屬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所必需支出之費用。
(二)若以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95年11月28日至97年8月2日共614日所支付之護理材料費38,585元計,每日所需之護理材料費為62元,每月為1860元,其自98年10月3日至成年時,計九年,所需之護理材料費為200,880元。且上訴人於98年7月至100年9月4日已支出護理材料費已達31,340元。至被上訴人所主張墊付之醫藥費用403,576元係學校募款而來,屬捐贈之性質,自不用扣抵本件上訴人所請求之護理材料費用。
(三)上訴人為未滿8歲之稚齡兒童,雖有注意能力,但其在操場上把玩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設備,本屬較無戒心,如科以過重之注意義務,實悖常情。鈞院前審於未說明理由情況下,認上訴人應負40%之過失責王,自有違誤。且本件案發地點係於學校,且屬正常上下課時間,此時上訴人之監督照顧責任,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因此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責任。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其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請求自98年10月3日起至其滿20歲成年時止之所謂「護理材料費」共200,880元,並未實際發生,更無任何憑據,難以採信。況縱上訴人於T型管尚未拔除之前,其短時間內容或有持續使用相關護理材料費之必要,但何以至20歲,亦未見上訴人舉證。
(二)又上訴人受傷後,被上訴人已先行墊付其醫療費用403,576元,均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簽名具領,該等由被上訴人墊付之費用,除已抵銷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醫療費用131,751元外,仍有餘額271,825元,足敷抵銷前開上訴人本件請求之護理材料費用。
(三)依鈞院前審確定判決事實,已認定上訴人之與有過失責任比例為40%,亦即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應減輕為60%,故倘鈞院認被上訴人仍應賠償上訴人有關護理材料費之損害,亦應依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為被上訴人學校學生,於前揭時點,經被上訴人校區一側無人看守之手球門時,該手球門突然倒塌壓到伊頭部,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喉部肉芽併呼吸道阻塞,右聲帶麻痺。經送醫急救施行開顱手術、經皮氣管切除經喉頭鏡道擴張及T型管置入等手術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等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136頁反面),自堪信屬真正。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因系爭手球門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伊受傷,自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請求之護理材料費金額及須支付至何時、另被上訴人已支付之403,576元可供抵銷,並依更審前判決認定之過失比例主張減輕應賠償金額等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開學後,上訴人參加課後輔導之下課時間,依兩造提出系爭手球門之照片,該手球門係供學生上課之器具,形體非小,非一般風吹即倒塌之物,案發地點係操場空曠之處,地勢平塌,證人即被上訢人訓導主任 高士仰 亦證稱事後查訪過程,係因上訴人有攀登搖晃手球門玩樂而致倒塌等情。有校安事件即時通報表、照片等附卷足稽(見原審卷26至32頁、34頁、第120至121頁)。是被上訴人所稱因上訴人攀爬手球門玩樂,以致手球門重心不穩倒塌壓傷上訴人一節,應堪採信。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手球門使用說明與規則第5條:「嚴禁小朋友以不當方法使用球門,如以手攀登、或以手搖晃。」(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顯見被上訴人應知系爭手球門攀登、搖晃之危險性,而其應能預見小學生年少而好動、對此危險性之判斷不足,而會有攀爬、搖晃取樂之行為致生危險。被上訴人自應於不使用時,將手球門架放倒或加以固定,以防學生攀爬、傾倒發生危險。被上訴人亦自承假期或放學後期間,均會將手球門放倒,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更審前卷第一宗第122頁、164頁)。被上訴人苟於未使用手球門時,即依此方法保管手球門架,則縱上訴人私自至操場,攀爬球門嬉戲,亦不致傾倒受傷,被上訴人將球門架置放於草坪,且未加放倒或固定,則其管理顯有欠缺。雖上訴人違反系爭手球門之設置使用目的與方法,進而受傷,確有過失,惟被上訴人前開管理之欠缺與上訴人之受傷間仍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包括被害人已支出或將來應支出之醫療必要費用。參以民法第193條第2項規定支付定期金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5年第8次民事庭總會決議謂:為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非不得請求賠償之意旨以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其「將來」維持身體及健康所必需支出之費用,當可預先請求加害人給付。本件上訴人受傷,既因系爭設施之管理有欠缺所致,已經認定之如前所述,上訴人因氣切,配戴氣切管,須時常抽痰,並以生理食鹽水、優碘、無菌棉棒、紗布、雙氧水等材料清洗、消毒、包紮傷口,其所支出之護理材料費核屬必要之費用。另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有「喉部肉芽腫併呼吸道阻塞」、「右側聲帶麻痺」之傷勢,現於喉部植入T型管,確實需要無菌棉棒、紗布等每1-2日清潔氣切傷口,拔除氣切管時間無法預知,須待上訴人心智成熟,拔管條件足夠,降低手術風險,才能拔除氣切管,至少成年之前均不可能拔除。此有台中榮民總醫院97年10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0970016430號函、100年8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15430號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35頁)。
復有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98年7月至100年9月4日支出護理材料費31,340元之單據(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是上訴人於手術前勢必長期配戴氣切管,而須持續抽痰、清洗、消毒傷口,其於此段期間所需支出之護理材料費,自屬將來維持傷害後健康所必需之支出,從而上訴人主張請求自98年10月3日起至成年為止,所需支出之護理材料費用,自應准許。
(三)至於上訴人主張上開金額依95年11月28日至97年8月2日止共614日所支付之護理材料費38,585元為計算基礎,每日謢理材料費為62元等語。而上開護理材料費及97年8月5日至98年4月21日支付之護理材料費20,563元(平均計則為每日79.4元),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更審前判決確定,是上訴人依每日62元、每月以1,860元計將來護理材料費之支出,自屬有據。上訴人係00年00月0日生,則其依自98年10月3日至成年止計9年所須之護理材料費200,880元(計算式為1,860×12×9)計,即無不當。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自行在操場上攀玩系爭手球門受傷,依客觀之觀察,一般有智識之成年人就攀搖晃系手球門,將致手球門傾倒而發生危險,固可認知,惟其於事故當時為未滿8歲之稚齡兒童,雖有注意能力,然其在操場上把玩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設備,本屬較無戒心,如科以過重之注意義務,實悖常情,本院認上訴人雖有智識能力,然其心智未臻完全成熟,於把玩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設備時,未能注意不得攀爬、搖晃手球門,致過失搖晃手球門而受傷,有所過失,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抗辯其得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固無不合,惟本院斟酌上情,認上訴人對於其受傷損害之發生,應同負40%之過失責任,則被上訴人應負之賠償金額為120,528元(計算式為200,880×60%)。又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學校開學上課期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不在現場,難認有何過失,併此敘明。
(五)至被上訴人另辯稱:伊已先行墊付其醫療費用403,576元,除已抵銷上訴人本件確定判決請求之醫療費用131,751元外,仍有餘額271,825元,足敷本件請求抵銷之用等語。惟上訴人辯稱上開其項係募款而來,非被上訴人所有,不得抵銷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64,102元、339,474元二筆款項(合計403,576元),係由善心人士捐募而來,為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收據上所載明,有收據附卷足稽(見本院更審前卷第一宗第88、89頁),復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故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上開款項僅係代捐款人轉交而已,並非處分其所有權,自不得以他人之捐款主張與自己應負之債務抵銷。從而,被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洵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自98年10月3日起至其成年為止必要支付之護理費用200,880元及法定利息,於120,528元及自9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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