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交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添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添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添福於民國101年7月7日14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頂庄
仔某廟宇飲用酒類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4時30分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
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所出發,欲至加油站加油後返回其雲
林縣林內鄉住處。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其騎乘前述機車行
經雲林縣○○鄉○○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方攔查
,警方並對林添福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值達0.75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添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
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
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
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
安全駕車之標準,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
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
準。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
度達到0.5MG/L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
到0.75MG/L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1.0MG/L時
,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1.5MG/L時
,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2.0MG/L時,體
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
3.5MG/L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
亦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
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甚詳。被告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75MG/L,已如前述,參照前開說明,可
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為灼然。
㈢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在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75MG/L之情況
下,仍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
之安全,惡性不輕,本不宜寬貸,但念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明,暨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件係酒駕初犯,所駕駛之動力
交通工具為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客車、貨車等4輪以上車
輛為低,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境貧寒(參見警
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俊偉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