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1年度員小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小字第13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鉦偉  新北市○○.
      鍾政諺
被   告  陳鳳菊
訴訟代理人  陳錦富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員小字第13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895元,及其中新臺幣88,623元自民國
96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3%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查被繼承人 蘇順和 於民國91年4月間,向訴
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週年利率
12.3%計算之利息,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同時加保原告公
司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由於被繼承人蘇順和自94年7月
起即未依約繳款,合計積欠本息92,634元,經訴外人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約向原告請求理賠,於獲得賠償
後復將債權轉讓與原告,此為原告取得請求權之原因,因被
繼承人蘇順和僅對其餘借款部分清償,爰請求被告清償上開
款項。又被繼承人蘇順和於92年12月2日死亡,被告為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依法應繼承其全部財產,且被告並無聲請拋
棄或限定繼承之情事,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應指修正前
)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清償債任。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92,634元,及其中88,623元自94年7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及其他繼承人並沒有繼承到被繼承人蘇順
和之任何遺產,也沒有辦理拋棄繼承,蘇順和向誠泰商業銀
行借款後是有告訴被告此事,但沒有提到借款金額,是等到
蘇順和死亡後,新光商業銀行向被告催討,被告才知道借款
20萬元。且新光商業銀行於97年間追討上開債務時,經多次
協商於97年9月3日達成協議,被告已清償27,000元,有小
額信用貸款債務代位清償證明書為證。又新光商業銀行與華
南產物保險公司間之契約為何可以理賠到九成,本件於95年
間債權移轉時並沒有通知被告,原告到今日才確認債權,主
張時效消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
書、被繼承人蘇順和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
庭函文、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
理賠申請書、華南損失暨理賠金額明細表、被告陳鳳菊之戶
籍謄本、存證信函、回執聯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
告清償上開本金及利息,惟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
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
一項之通知,係屬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
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倘債務人既知債權已移轉
於第三人,不容藉詞債權之移轉尚未通知,拒絕對受讓人
履行債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誠泰商業銀行前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申請合併,
由誠泰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1紙足參。而被繼
承人蘇順和前於91年4月間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原誠泰
商業銀行)借款200,000元,算至94年7月25日,尚積欠
本金98,470元、利息4,048元、違約金302元及遲延利息
106元,合計102,927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於95年7月
間向原告申請理賠上開債權之九成,經原告賠付92,634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遂將上開債權移轉於原告,並經原告
於101年5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等情,有上述消費
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理賠申請書
、華南損失暨理賠金額明細表、存證信函及回執聯為證,
被告徒以95年間債權移轉並未通知被告茲為抗辯,洵非有
據。另被告所提出由新光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所出具之「小
額信用貸款債務代位清償證明書」亦載明:「...本案業
經抵充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9月28日所理賠
之款項金額後,借款人尚有積欠本行之不足額債務未清償
,現已由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陳鳳菊僅就本案保險理賠後
積欠本行之不足額債務,於97年9月3日代位清償...」
等詞,是被告顯僅就上開保險給付不足額部分予以清償。
(二)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
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
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
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
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
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
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蘇順
和於92年12月2日死亡,繼承即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而被告與蘇順和原係共同居住於彰化
縣員林鎮萬年里萬年巷13號,蘇順和於92年12月2日死亡
後由被告陳鳳菊繼為戶長,此有蘇順和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而蘇順和於91年間為本件借款時,所填載之戶籍地址
及通訊地址均為上址,且被告早於蘇順和生前即知其有向
原誠泰商業銀行借款乙事,是尚難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再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定期給付債權,其
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
、126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借款本金債權之時效為15年
,利息債權之時效為5年。又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
時,債權人始得請求,並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為15年。本件被告之被
繼承人蘇順和積欠原告借款未還,被告為其繼承人,固應
負返還義務,然被告業於101年7月24日提出時效抗辯。
查上開借款算至94年7月25日,尚積欠本金98,470元、利
息4,048元、違約金302元及遲延利息106元,合計102,
927元,而原告受讓其中九成之債權。查原告既主張蘇順
和自94年7月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則本件借款本金
及違約金債權之時效,即應自94年7月起算15年,計至原
告於101年5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時,該本金
及違約金債權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另就原告請求利息及
遲延利息部分自其提起本件訴訟往前回溯逾5年即96年5
月29日以前之利息已逾5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88,895元(含本金九成即88,623元、違約金九成即27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其中88,623元自96年5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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