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簡字第149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被 告 林文章
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
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文章向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邦銀行)申請國民現金卡、信用卡消費使用,惟被
告林文章自民國95年1月20日起逾期繳款,尚積欠國民現金
卡新臺幣(下同)144,458元、信用卡消費款49,210元。聯
邦銀行復於95年9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林文
章為避免其財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竟於95年8月16日將其
所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
之1及其上之同段235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枋山鄉德隆
79號)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林明,並於同年9月15日辦妥移
轉登記。被告林文章於系爭房地買賣後,應有一筆積極財產
(買賣價金)收入,然其非但未繳納對原告所負帳款,卻反
而無法負擔每月應繳款項並旋即停止繳款。顯見被告間係為
脫產而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真實存在「買賣
」之真意,故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依民法第
87條規定,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請求塗銷登記。
又倘若上開請求不成立,被告間係為脫產而為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惟所有權移轉當時既未取得相當於財產價值
之對價增加,致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狀態減少,即為無償行
為。且被告林文章於處分系爭房地後,名下已無其他具實益
可供執行之財產,陷於無資力狀態,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及第4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
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8月16日所為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
之1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⒉被告林明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
9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⒈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
95年9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
移轉行為及登記行為,⒉被告林明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9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林文章所有。
三、被告林明表示:其從小就和父親務農,被告林文章是其弟
。父親過世後,系爭房地原先移轉登記所有權給母親,母親
仍在世時提及要把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名義,但當時
仍由兄弟一起繼承。渠等父親是於80年間過世,後來母親也
過世,所有喪葬費用均是其負擔,其他兄弟均未負擔費用,
父母親生病時也是其在照顧,所以弟弟們才將系爭房地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林文章表示:同被告林明所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林文章積欠國民現金卡、信用卡消費款,
及被告林文章於95年8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房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於同年9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林明所有等事實,有原告
提出之現金卡授信明細查詢單、歷史帳單查詢、國民現金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報紙公告、土地
暨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卷7-21頁),被告均
無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房地前揭買賣關係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屬被
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則表示是為抵償被告林明支
付父母親喪葬費用之部分,而所為移轉所有權行為等語置辯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
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
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之移轉所有權行為關於買賣部分雖非買賣之真意,但另隱藏
之意思表示則是由林文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以代償父母親
喪葬費用之事實,依據前揭規定,本件進而需探究被告間所
述隱藏之代償行為是否真正,經調取本院101年度潮簡字第
37號民事卷宗,證人被告林明之妹即 林月柳 證稱:「(房
屋為何要過戶給你大哥?)我父母在世的時候都是我大哥在
照顧,過世時也都是我大哥在處理,我大哥出的錢,我父母
過世花的喪葬費超過一百多萬,我們都已經出嫁了,所以不
可能讓我們出錢。」等語(上開民事卷73頁),證人被告林
明之妹即 林月雪 亦證稱:「我爸媽的喪葬費用都是我大哥
在出錢,我們良心過不去。」等語(上開民事卷73頁),且
被告林明且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承認其兄弟會願意將繼
承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給伊,是因為父母生前都是其在
照顧,過世喪葬費也是其出資,兄弟沒有出錢等語(上開民
事卷56頁),而原告對於上開證詞並無爭執,且表示對於系
爭房地價值及以喪葬費作為系爭房地之價金,亦不爭執(卷
38-39頁),堪信本件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行為顯非無償取
得,可認為被告間基於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償還被告林文
章應負擔之喪葬費用債務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先位聲明
依據第87條規定,主張被告間之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行為為
通謀之意思表示,但因內部隱藏清償喪葬費用之債務而有效
,則被告間移轉登記行為因適用該隱藏行為結果非無效,原
告主張應予塗銷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
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
之買賣既係以代償喪葬費用債務之意思表示作為系爭買賣之
價金,自非無償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
銷被告間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
行為及登記行為即屬無據。又被告林文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予被告林明,固然減少其積極財產,然同時減少喪葬
費用債務之支出,被告林文章總資力並不因系爭房地買賣而
受影響,故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行為及登記行為,有害於原告
之債權,即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4分之1移轉行為及登記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
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其聲明所載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