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小字第124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小字第1249號
原   告  周招娥
被   告  邱郁傑
       邱郁汝
法定代理人  邱原山
兼法定代理  葉瑞珍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小字第124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上午
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所飼養之狗在每晚都會不定時的吠叫,已
嚴重妨害到原告之住家安寧權。雖前案經鈞院於民國(下同
)100年11月15日、101年4月20日分別以100年度板小字第
1869號、101年度板小第179號判決原告敗訴,惟此係因前二
次法官之判決均袒護被告三人,始導致對原告不利之判決。
被告等所飼養之狗在下列時間點發出噪音,茲詳列如下:
①101年4月21日10時12分11秒:狗吠叫。(當時原告在房間睡
覺,被被告等所飼養的狗所發出之吠叫聲吵醒,原告嚇到胸
痛驚醒才起床)
②101年4月21日13時34分08秒:狗吠叫。(原告回家的時候,
被告等所飼養的狗吠叫)
③101年4月25日13時59分02秒:狗吠叫。(原告要出門的時候
,門尚未關好,鞋子亦未穿妥,就遭被告所飼養的狗所發出
之吠叫聲嚇到胸痛,原告才會往被告之家中窺探)綜上,原
告因被告所飼養之狗有上開行為,因而飽受驚嚇、身心受創
,胸痛更加嚴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請求判決如主文。
(一)原告先前已因被告家偶然之狗吠聲而向被告等請求民事損
害賠償共計2次,前兩次之民事起訴及上訴均遭駁回,詳
列如下:
①第一次起訴:
100年度板小字第1869號經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②第一次上訴:
100年度小上字第104號經判決上訴駁回。
③第二次起訴:
101年度板小字第179號經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④第二次上訴:
101年度小上字第49號判決上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所飼養狗發出之狗吠聲而造成原告胸痛,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無法舉證被告家偶然之狗
吠聲為噪音,亦無法舉證其胸痛是被告家偶然的狗吠聲所
引起,則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光碟1片及天主教耕莘醫院
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被告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之
事實,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由原告所為舉
證,是否足以認定被告所飼養之狗吠叫有不法侵害原告健康
權等人格法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一般侵權行為所
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觀上應具備責任能力、責任條
件,而客觀上則須有不法之加害行為及致被害人受損害,
且不法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復須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該當於
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著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讓狗發出吠叫聲之不法行為
致其健康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損,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狗叫我們不認為會導致原告胸痛,我們養一般中型
犬,混合雜種的,狗叫聲我們認為不會很大,且是偶爾的
叫聲,不是一直叫。有時候人按門鈴就會叫,同一層樓有
兩戶,就我們兩戶。現在我們慢慢教牠就比較不會叫。」
、「養了一段時間,原告才向我們抗議。從第一次起訴開
始壹佰年六月才向我們抗議,超過一年。本來是小狗,不
會很大聲,現在是長大了。」等語(見本院101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不法
加害行為及該行為有侵害原告之健康權或其他人格法益,
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雖陳稱:「狗已經養了一年半,去年三月開始
養,因為一直跟被告溝通,五、六月跟被告開始溝通,那
時還小,愈來愈大,黑色的類似臺灣土狗。我陳報第二個
起訴他們四月二十,四月二十一之前之後還是一直叫,我
錄到都不是因為門鈴聲,都是我出入,我在睡覺,四月二
十一日十二點多那聲狗叫很大聲,不是因為我開關門所以
狗叫,我在睡覺,他們家狗在叫,我被他們家狗嚇醒。」
云云(見本院10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錄音
光碟為證,惟原告主張被告飼養之狗僅於101年4月21日上
午10時許、下午1時許各吠叫一次、101年5月25日下午1時
午吠叫一次,不論是否確為被告飼養之狗之吠叫,就原告
所主張之日間鄰居飼養犬隻吠叫內容觀之,均屬日常生活
合理範圍所可能產生,於無證據可資認定其屬超越一般人
所能忍受之範圍前,尚難認被告有何不法加害行為。
(三)況原告上開舉證,縱認係被告所飼養的狗有發出吠叫聲,
然原告僅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僅能證明原告於101年
4月30日因「二尖瓣脫垂、胸痛」至醫院診療等情,至其
成因為何並無記載,雖醫囑原告須寧靜環境以避免病情惡
化等語,然亦未載明狗吠會致原告病情惡化,且現代人生
活緊張,工作忙碌,患有焦慮、緊張、情緒不穩及失眠等
病症之人所在多有,其致病原因亦各有不同,尚無從僅憑
被告飼養之狗有吠叫,即逕行認定與原告罹患上開疾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所為舉證,尚難認其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其健康權或其他
人格法益受損且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上
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及195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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