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13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381號
原   告  高淑琳
被   告 德商力維他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拉德 (Rados.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叁仟玖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幫被告行銷產品,約定被告以出售金額之比
例給付獎金,並約定月發獎金於月份獎金結算後之次月15日
撥發,年發獎金於年度獎金結算後之次年3月底前撥發。被
告應分別於民國101年3月31日支付100年度常年獎金新臺幣
(下同)26,720元;於101年2月15日支付101年1月份獎金
37,198元(含專利獎金、發展獎金、個人及組織獎金、DC
獎金、常年獎金),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爰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63,918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
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獎金撥放日期
約定書、100年12月份獎金單、101年1月份獎金單、存摺帳
戶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9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4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黃書苑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