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1年度營簡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營簡字第181號
原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蔡瑞宗
訴訟代理人 呂信立
複代理人   董凱勝
被   告  王海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
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
償權,由檢察官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海龍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問,因借住友人
王炎山 位在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住處,而認識
亦暫住該處之代號0000-0000號、甫滿16歲之少女(00年0
月0生,真實姓名年齡詳如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下稱甲
女)。王海龍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對未滿
18歲少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98年11月7日約凌晨2時
許,於上址客廳見甲女深夜外出歸來,並獨自與其一同觀
看電視有機可趁,先向甲女舉談宣稱其為賣藥師傅,是否
肋骨會經常酸痛,甲女答稱:「是」後,王海龍旋向甲女
表示其看得出來,並徉稱欲替甲女敷藥,隨後,即邀甲女
一同下樓拿藥,甲女不疑有他隨同下樓,並依王海龍指示
至其停放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停車場之車號00
-0000號廂型車內後,王海龍隨即自車內取出藥水,並命
甲女將上衣掀起至胸部處,開始撫模、按摩甲女左胸助骨
處,嗣又命甲女將胸罩解開,但為甲女拒絕,仍不顧甲女
意願,逕自解開甲女胸罩扣環,撫摸甲女胸部、親吻甲女
嘴部,並向甲女佯稱:只擦上面不會好,還要擦下面,給
伯公看一下不會怎樣等語,不顧甲女意願,脫其長褲至膝
蓋部位後,將、手伸入甲女內褲裡面撫摸其陰部,再以手
指插入甲女陰道,以上揭違反甲女意願方式,對甲女遂行
強制性交1次得逞。事後即帶同甲女返回上址,並於搭乘
電梯時給予甲女新臺幣(下同)200元,要求甲女不得將
此事張揚。嗣經甲女及其母報案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上開案件刑事部分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6040號
提起公訴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63號
判處有期徒刑5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
上訴字第1684號駁回王海龍上訴在案。而被害人因上開案
件所得申請性侵害補償金,業經本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委員會決定補償20萬元,並如數支付完畢,有各該起訴書
、判決書、決定書及支付收據各1份足憑。揆諸前揭說明
,本署於支付性侵害補償金後,自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向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求償。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2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因
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
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不因
而消滅,故為(一)避免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獲得雙重賠
償,有不當得利之情;(二)使加害人不致脫免民事責任
;及(三)減低國家財政負擔,降低社會大眾之負荷,國
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乃於犯
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
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或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等語,且本項請求權係緣於犯罪
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
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
得補償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予國
家,又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應於國家向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為補償給付之同時,不待
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法定移轉予
國家。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6040號提起公訴後,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6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嗣由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84號駁回王海龍上
訴在案。而被害人因上開案件所得申請性侵害補償金,業
經本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20萬元,並如
數支付完畢,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決定書及支付收據
各1份足憑,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開偵查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則被告應負故
意侵權行為責任,而原告既已依法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
即得向被告行使 蔡旭滿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而原告依法給付犯罪被害
補償金,即得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
,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00,000元,及自10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21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2100元。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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