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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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63號
原   告  黃馨賢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 律師
被   告  謝均偉
訴訟代理人  顏維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巷○○號房屋遷出
,並將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自
民國100年10月19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自民國100年11月
19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自民國100年12月19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1年1月1日
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供新臺幣參拾玖萬捌
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上門牌
號碼臺中市○里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100年1月18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
告,約定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未訂立書面
契約,亦未約定租賃期限。嗣原告於100年11月3日向被告表
示於100年12月31日終止租約。詎於期限屆至後,被告未將
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自100年10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共
積欠3個月租金36000元。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於原告終止租賃契
約後,其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房屋
原約定租金為每月12000元,故被告所受之利益即為該租金
金額。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
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
自10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
被告應自101年1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2000元;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原係被告所有而登記在
訴外人 謝志明 名下。因被告積欠訴外人星展銀行信用貸款及
三信商業銀行房屋貸款合計約500萬元之債務,兩造乃約定
由原告代償上開債務,被告則須將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土
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以作為原告代償債務之擔保,被告
並可占用系爭房屋;但被告每月需攤還12000元之利息給原
告。待被告欠款還清後,原告即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並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兩造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兩造之真意在於為擔保債務清償而移轉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
地所有權,雙方成立之法律關係為讓與擔保信託,並非買賣
,登記謄本上所記載之買賣,僅係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實係隱藏信託的讓與擔保關係。系爭房屋市價約700多萬元
,被告自無可能為了500多萬元之債務,而將系爭房屋及所
坐落土地賣給原告。原告主張買賣,自應負舉證責任。退萬
步言之,縱使本件並非信託的讓與擔保,也絕非單純買賣,
而係成立附買回權的買賣契約。在約定6年清償期限內,被
告得以原告代償之金額買回,故在清償期尚未屆滿前,被告
仍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為原告所有,業據提出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惟被告以前詞置辯。經
查:
(二)按債務人以供擔保之目的,將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債權
人,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於法得就標的物優先受償。此際,訂立契約,約定以該標
的物抵償債務,自亦非法之所不許(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204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主張為擔保原告代償銀
行債務,而將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而使原告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系爭房屋及
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其性質應為「信託的讓與擔保」云
云,為原告所否認,證人 吳素修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
系爭房屋過戶的文件上是寫買賣,是他們看過後才簽名蓋
章,沒有提到信託讓與擔保等語(見本院101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筆錄)。又查系爭房屋價值不斐,依常情,兩造倘
有讓與擔保之約定,自應有書面約定或有見證人,被告僅
空言辯稱非買賣及無租賃關係云云,而未舉證證明,所辯
尚無足採。至被告另辯稱兩造就系爭房屋縱未成立信託的
讓與擔保,亦係成立附買回權的買賣契約云云,為原告所
否認,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故其所辯亦無足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每
月支付12000元予原告之事實不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該
金額為租金之事實,應可認定。又兩造就系爭房屋並未訂
立書面租賃契約,亦未約定租賃期限,依民法第422條規
定,視為不定期租賃。按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
止契約。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
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
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
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
0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已於100年11月3日
向被告表示自100月12月31日終止系爭租賃關係,該意思
表示於100年11月8日送達被告,有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故兩造間之未定期限租賃契約,
已於100年12月31日終止。
(四)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經查,系爭租賃契約業於
100年12月31日經原告終止而消滅,被告本應將系爭房屋
返還原告,惟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
並使原告喪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被告自有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審諸被告向原告承租
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12000元,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消
滅後,被告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每月受有相當
於租金12000元之利益,並使原告每月受有同額之損害,
應屬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元,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10月起至
100年12月31日止未給付3600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雖否認此係租金之性
質,惟依上所述,兩造間確成立租賃契約,則原告依租賃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依租賃
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36000元,及其中12000元自100年10
月19日起,其中12000元自100年11月19日起,其中12000
元自100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
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係應按月給付原告租金
,是被告每月應付而未付之租金自該月應付之日翌日起,
始付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0年10月18日起加計100年
11月、12月之租金利息部分,尚無理由,100年10月份租
金之遲延利息應自100年10月19日起算,100年11月份租金
之遲延利息應自100年11月19日起算;而100年12月份租金
之遲延利息應自100年12月19日起算,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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