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1001號
原   告  林孝良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
       吳淑靜 律師
被   告 奇茂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之蘊
訴訟代理人  賀培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
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壹張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
,並經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564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被告與訴外人展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展
良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原告)於96年5月17日成立承攬契約
,即被告就訴外人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洲公司)
「南星計畫環場道路整併外海路及中林路延建工程」中之植
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展良公司施作,約定總價945
萬14元,並約定被告應依實際施工數量(須同業主簽認數量
)付款百分之六十(保留款百分之五),採現金票百分之百
,於次月20日付款(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就系爭契約所簽
發之承攬人履約保證票。嗣展良公司就系爭工程均依約履行
,並無瑕疵給付之情事,爰依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原因事實
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展良公司就系爭工程種植之雨豆樹規格並
未符合訴外人即業主華洲公司之要求;又已植入之海桐及台
灣赤楠,亦因展良公司灑水次數不足而致枯死,經被告多次
發函促請展良公司改善未果後,被告遂於98年8月6日終止
系爭契約並自行施作完成,是展良公司就系爭契約所為之給
付既有瑕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自仍存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經本院98年度司票
字第564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
告與訴外人展良公司於96年5月17日成立系爭契約,即被告
就訴外人華洲公司之系爭工程委託展良公司施作,約定總價
945萬14元,並約定被告應依實際施工數量(須同業主簽認
數量)付款百分之六十(保留款百分之五),採現金票百分
之百,於次月20日付款(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就系爭契約
所簽發之承攬人履約保證票等事實,業經本院核閱98年度司
票字第5646號卷宗屬實,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
建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同此認定(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
㈠及㈡參照),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
本院10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第220頁參照)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279條第1項等
規定,足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展良公司就系爭工程均依
約履行,並無瑕疵給付之情事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展良公司就系爭契約所
為之給付是否具有瑕疵(本院10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即本院卷第220頁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被告固抗辯展良公司就系爭工程種植之雨豆樹規格並
未符合業主華洲公司之要求等詞。惟查,被告與訴外人展良
公司於96年5月17日成立系爭契約時,原約定展良公司種植
之雨豆樹應符合高度4公尺、寬度1點5公尺、米幹徑大於
10公分之規格,此有系爭契約書(本院99年度建字第2號卷
第8頁參照)為證,堪信為真;惟因當時市場難以尋覓符合
前揭規格之雨豆樹,嗣經華洲公司與高雄市政府協商後,高
雄市政府業於98年6月17日同意放寬雨豆樹米幹徑之規格為
9至24公分,高雄市政府都發局並同意修改竣工圖,此有高
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6月17日高市都發開字第09800097
37號函(本院98年度審移調字第260號卷第23頁參照)為證
,堪信為真。又上開規格放寬之前,展良公司所種植之雨豆
樹雖有若干不符合契約約定之規格,但如符合放寬之規格,
高雄市政府都發局亦未要求應予挖除換植,而不符合放寬後
之規格,並無證據證明挖除之數量等事實,復經被告於另案
言詞辯論時自承在卷(本院99年度建字第2號卷第129頁參
照),而展良公司於高雄市政府都發局放寬規格後所種植之
雨豆樹均屬符合規格,並經華洲公司簽認等事實,亦有華洲
公司簽認單為證(本院99年度建字第2號卷第124頁參照)
,堪信為真,顯見展良公司種植雨豆樹之規格係經被告同意
依高雄市政府放寬後之規格種植,被告自不得再以展良公司
種植雨豆樹並未符合系爭契約原約定規格之要求,即遽論展
良公司就系爭契約所為之給付具有瑕疵(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99年度建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同此認定,該判決事實及
理由欄六、㈠參照)。至被告抗辯展良公司種植之雨豆樹因
規格不符而遭華洲公司扣款等詞,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亦
難遽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建上字第28號民事判
決同此認定,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㈡參照)。
㈡次查,被告雖又抗辯展良公司已植入之海桐及台灣赤楠,亦
因展良公司灑水次數不足而致枯死,經被告多次發函促請展
良公司改善未果後,被告遂於98年8月6日終止系爭契約並
自行施作完成等詞。惟查,展良公司所據以請款之植栽種植
簽認單(本院99年度建字第2號卷第116至117頁、第120
至121頁、第124頁參照),係工地種植完成清點之數量,
清點人員則為華洲公司現場工程師,經確認後為親簽等事實
,有華洲公司99年7月23日(九十九)華外正函字第17號函
(本院99年度建字第2號卷第159頁參照)為證,且證人即
華洲公司工程師 蘇英智 於另案言詞辯論時證述簽認單係會同
市政府監造人員確認植栽之數量後簽名,種植完畢後才會清
點數量,且規格是經監造人員確認後我們才會清點,然後估
驗,估驗時因為有撫育的責任,所以我們是以他們撫育成功
的數量下去估驗,如果枯萎的我們就不會估驗,現場發現樹
木有枯死的情形,展良公司大部分有換植,少部分還不是明
顯有枯死的就還沒有換等語明確(本院99年度建字第2號卷
第180至181之1頁參照),核與證人即華洲公司工程師林
銘哲於另案言詞辯論時證述簽認單是展良公司公司把這些數
量、種類的樹木運到工地,並在種植完畢後才會清點數量,
清點時有枯萎的情形,但是大部分都有換植等內容(本院99
年度建字第2號卷第182至184頁參照)相符,堪信為真,
顯見簽認單係展良公司於工地種植完成後,始經華洲公司人
員簽名確認數量,且簽認單上所載植栽種類,須經高雄市政
府之監造人員確認規格無誤後,始由華洲公司現場工程師簽
認。至被告固抗辯展良公司已植入之海桐及台灣赤楠,因展
良公司灑水次數不足而致枯死,經被告多次發函促請展良公
司改善未果等詞,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本院99
年度建字第2號民事判決同此認定,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
、㈡參照)。
四、至被告於本院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時改稱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實為被告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等詞(當日言詞辯
論筆錄即本院卷第234頁參照),既與被告於另案中不爭執
之事實顯然有異(本院99年度建字第2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
由欄三、㈠及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建上字第28
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㈠及㈡參照),復與被告於本
案中以答辯狀明示「原告僅為履約保證金發票人......被告
依約沒收履約保證金,是保障被告因展良企業有限公司不履
行契約所造成之損害」等抗辯要旨(本院卷第39頁參照)及
被告於本院10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之事實(本院
卷第220頁參照)相互矛盾,已難遽信,被告復又不能提出
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展良公司就系爭契約所為之給付既無瑕疵,則原
告就系爭契約所簽發承攬人履約保證票之原因關係即因嗣後
消滅而不存在。從而,原告依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原因事實
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陳家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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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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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年7│47萬2500元│96年7月20│0000000│
││月20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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