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876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蔡邱玉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876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7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高秀枝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蔡佳君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
萬零捌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六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
月三日起至至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佳君遺產
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捌佰叁拾柒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837元,及自95
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85%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2月3日起至95年8月2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10%,
自9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嗣於101年7月3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佳君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90,837
元,及自9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85%計
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3日起至95年8月2日止,按上開週年
利率10%,自9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見卷一第23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
(一)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
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
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台北銀行對被告之債
權。
(二)被繼承人蔡佳君於84年6月1日向原告貸款4,900,000元,
並簽立借據暨約定書,約定利息、違約金及於104年6月1
日前清償。惟被繼承人蔡佳君於申請貸款後即未依約還款
,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90,837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依約定書之約定,被繼承人蔡佳君
應就全部本息為清償。惟被繼承人蔡佳君已於95年1月5日
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蔡佳君之母親,且未拋棄繼承,僅
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蔡佳君之債務。
爰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
告190,837元,及自9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8.68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3日起至95年8月2日
止,按上開週年利率10%,自9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㈥字第0930036641號函、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借據書暨約定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遺產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家福95年
度繼字第680號函等件為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
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
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
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
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
五十三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三
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繼承法施行細則第一之三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
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
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
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
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
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查被繼承人
蔡佳君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應償還其積欠之上開債務,被
繼承人蔡佳君嗣於95年1月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已
在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依上開說明,被告僅在其繼承
被繼承人蔡佳君遺產範圍內負償還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蔡佳君遺產範圍限度內,給付原告190,837元
及上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