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724號
原   告   于秀玲
被   告   林毅智
        鄭桂枝
訴訟代理人   曾富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被告林毅智自民國一○一
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被告鄭桂枝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六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
690元(含修車費用114,075元及交通費用27,615元),嗣變
更其請求金額為7萬元,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毅智於民國101年3月23日凌晨1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貨客車,由北向南行經
臺南市○○區○○路2段495巷6號前,不慎撞擊原告停放路
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
系爭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左前車身及右後車身損害等,所需
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4,075元。又被告林毅智乃受
雇於被告鄭桂枝從事豬肉運輸工作,被告林毅智於執行運送
豬肉工作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其僱用人即被告鄭桂枝依法
應與被告林毅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車費中之7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
連帶賠償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毅智: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於事發當時是伊駕車
衝撞停在路邊之系爭小客車沒有意見。
(二)被告鄭桂枝:對於事發當時被告林毅智受僱於被告鄭桂枝
駕車運送豬肉沒有意見。惟原告修車費用是否合理尚有疑
問,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停放於
路旁時,遭被告林毅智所駕駛之7616-ZZ號自小客車撞及
致受有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金廣大汽車商行估價單、車損照
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2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函復本件車禍事故現場圖、現場道路及車損
照片、詢問筆錄、調查報告等資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
13至27頁),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此則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所明定。本件被告林毅智駕駛汽車,行經上開路段,未
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旁之系爭小客
車,則被告林毅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原告所
有車輛因本件車禍而受損,該損害與被告林毅智之過失行
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林毅智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林毅智受僱於被告鄭桂枝擔任駕車
運送豬肉之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林毅智亦自
承本件車禍發生時,其係於駕車運送豬隻,此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
第86頁)。被告鄭桂枝既僱用被告林毅智為其從事運送豬
肉工作,則依前開法條,自應就被告林毅智於執行職務中
因過失造成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考。查本件原告因車禍支出之修理費用114,075元中,包
括零件費用48,775元及鈑金、拆修、噴(烤)漆工資65,3
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頁),應認
原告已就損害之數額為適當之證明。被告鄭桂枝雖辯稱原
告之修車費用尚有疑問,然並未具體敘明修車費用有何不
合理之項目、金額,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應以原
告所舉上開估價單所載修車費用為依據。而原告所有之系
爭小客車係於85年10月份出廠,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單在
卷可憑,是至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即101年3月23日,已有15
年又5個月之車齡,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折損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惟該車之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
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
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
,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固
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
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
」,又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
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
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
,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
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
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車輛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
(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原告所支出之
零件費用為48,775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
殘餘價值為8,129元【計算式:48,775(5+1)=8,12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零件修
復費用應為8,129元;而非零件材料即鈑金、拆修、噴(
烤)漆工資共計65,300元,自無需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
舊。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因該車禍事故所支出之
修理費用為73,429元(計算式:8,129+65,300=73,429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
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減縮後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
支出。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附予敘明。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
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併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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