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秩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9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鄭志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3月16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9706060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志剛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肆仟
元。
扣案之空強力膠條壹條、裝有強力膠液之黑色塑膠袋壹個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鄭志剛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3月13日20時4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以手持內裝有強力膠液之黑色
塑膠袋以口吸食,經民眾報警後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照片4
張。
㈢扣案之空強力膠條1條、裝有強力膠液之黑色塑膠袋1個。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
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
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
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及被移送人年齡
、智識、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扣案之
空強力膠條1條、裝有強力膠液之黑色塑膠袋1個,係被移
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
予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郁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