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慶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所竊之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李浚瑋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前科 素行 (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98號

  被   告 陳慶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福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之機車停車格處,見李浚瑋所有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以機車防水罩覆蓋保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防水罩1個(價值新臺幣479元),得手後駕駛甲車逃離現場。嗣因李浚瑋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該機車防水罩(已發還予李浚瑋)。

二、案經李浚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慶福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浚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四)現場照片、遭竊機車防水罩照片、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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